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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以来全80家机构类控股股东样本分析——管理人控股股东行业经验的认定分析
发布时间:2025-01-21    浏览量:

2023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及第九条原则性提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应具有5年以上“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最近5年不得从事过冲突业务。


这一行业经验要求,对于自然人来说,比较明确,可以进一步参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第九条、第十条予以判断,主要包括六大类任职经验(包括:(1)金融机构从事投资业务或担任高管;(2)地市级政府及授权机构/上市公司从事投资业务或担任高管;(3)私募管理人从事投资业务或担任高管;(4)境外资管机构从事投资业务;(5)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事务;(6)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投资相关法律/审计工作且担任合伙人不少于5年)。

但对于机构,并无具体规定。实务中,机构控股股东的“行业经验”如何认定,颇有争论,口径非常模糊,由此,我们结合实务案例及历史业务经验进行分析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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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统计 

据我们统计,2023年5月1日至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新登记通过326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其中,控股股东为机构的,共计80家,其余的,均为自然人直接控股或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普通合伙人。

需注意,“控股股东”,按照《登记备案办法》的定义,是指持有50%股权/出资以上,或持有比例虽不足50%但依表决权能够对管理人产生重大影响的出资人。原则上,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并不存在“控股股东”的概念,持有多数份额的合伙人也并非绝对对应为“控股股东”;据观察,实务中,《登记备案办法》实施后新申请登记通过的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管理人中,尽管其第一大份额持有人为机构,但该等第一大份额持有机构多为新近成立的持股平台(也即成立不满5年),最终,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仍按照规则自GP/执行事务合伙人进行穿透认定,由此,我们理解,基金业协会认可持有非第一大份额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作为“控股股东”。

上述80家私募基金管理人中,仅5家证券类管理人,2家其他类管理人,其余73家全部为股权/创投类管理人。具体到机构类控股股东本身,也呈现出比较明确的类型特征:

(1)成立年限方面,80家机构类控股股东均为工商设立5年以上的机构,其中,成立10年以上的有43家;

(2)名称、经营范围方面,有31家机构类控股股东的名称中直接带有“投资”字段,其余的名称以带有“集团”、“资本”或直接以产业集团的商号为核心字段;仅4家机构类控股股东的经营范围中未包含任何与“投资”、“资产管理”相关的字段,其余的经营范围均带有“投资”字段(例如,表述为“股权投资”、“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实业投资”等);

(3)主体类型方面,地方国资委/财政局直接作为控股股东的有6家,事业单位直接作为控股股东的有2家,上市公司直接作为控股股东的有4家,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直接作为控股股东有9家,境外机构作为控股股东的有11家;

结合《登记备案办法》对于控股股东行业经验的分类规定(即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我们理解,机构类控股股东的业务类型,也可以分为三类,即资产管理类、投资类、产业类。经统计,前述80家机构类控股股东中,资产管理类、投资类控股股东数量占比约86%(约69家),纯产业背景类控股股东占比约14%(约11家);

(4)对外投资方面(排除11家境外机构),通过公开网络第三方查询平台查询,所有的境内机构控股股东(共69家)均存在境内直接对外投资情况且对外投资持股数量较多(对外投资超过30项的有24家,对外投资少于3项的仅有1家,且该1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机构控股股东唯一的对外投资为某上市公司),其中,67家机构控股股东的对外投资中存在投资时间超过5年的情况,仅2家机构控股股东的对外投资存在不满5年的情况(其中1家为某地方国有资本运营控股集团公司,另1家为某地方股权交易公司,理解均属于“产业类”控股股东,而不以其对外投资情况作为行业经验)。

此外,我们还注意到,证券类、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机构股东主要为境内外知名金融投资机构下属公司;并且,控股股东为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的私募业务类型与新设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私募业务类型可以不同(即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可以为已登记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

02

认定要素

基于前述《登记备案办法》的规定以及实务案例统计数据,我们理解,对于机构类控股股东的行业经验认定问题,主要考察以下几个要素:

1、 成立年限

机构类控股股东工商设立应当已满5年,不得为新成立的主体。也就是说,机构类控股股东不得是专为新设私募基金管理人而临时组建的持股平台或不展业的特殊目的载体(SPV),以往实务中搭建员工持股平台作为新申请机构控股股东的架构已不再成立。

2、 机构类型

按照《登记备案办法》的规定,控股股东的5年行业经验,可以分为资产管理类、投资类、产业类。基于前述统计案例,80家管理人中,除地方国资委、事业单位、上市公司、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境外机构外,其余机构控股股东主要为地方国资/国企下属的资本运营、投资公司或产业发展公司

特别地,前述80家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均不存在房地产开发属性,但是,由于大型集团或地方国资下属运营集团自身定位的特殊性,其经营范围往往覆盖面较广,上述80家管理人中,也有不少的机构控股股东的经营范围中存在“房地产开发”字段,但这一情况,并没有成为其作为控股股东的绝对障碍

实际上,基金业协会审核实务中,对于控股股东是否自身或通过参控股公司变相从事“冲突业务”,还会进一步结合其最近5年《审计报告》进行考察(例如,就房地产开发业务,查询是否存在大额“存货”、“在建工程”、“投资性房地产”、“土地使用权”等数据,“主营业务收入”是否来源于受限科目)。

3、 实际业务经验

就机构控股股东的实际业务如何考量,法规层面没有直接的参考依据。结合前述80家管理人案例,我们发现,机构类控股股东的主体类型虽然非常多元化,但无论国资、民资还是外资机构,均为体量较大的主体

例如,国资背景的机构控股股东主要为地方国资委/财政局等机关单位或省属/市属国企本身及其下属的区域性投资集团、资本运营控股公司以及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外资背景的机构控股股东主要为境外知名金融持牌机构,民资背景的机构控股股东主要为某类产业经营集团、某行业龙头企业或上市公司本身及其下属投资或产业运营子公司。而由自然人直接持股组建的机构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的情况非常少,经查询,前述80家管理人中,仅2家的机构类控股股东系全部由自然人直接持股,其中1家为已在基金业协会登记存续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1家为成立10年以上的投资公司。由此,我们理解,即使工商成立满足5年要求,但是,如果机构自身的业务规模较小或属于初创型机构的,在“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的论证上,仍存在不小的挑战

对于经验的认定问题,我们理解,资产管理类、投资类控股股东可准备关于具体资产管理、投资决策的程序性文件、交易材料、缴款凭证等资料,同时,提供对应的审计报告等资料说明主营业务情况、投资业务收入占比情况等;对于产业类控股股东,可准备相关产业运营材料、业务合同、产业发展相关批复材料等。

03

结语

总体上,不难发现,《登记备案办法》实施以来,由于规则层面加大了对控股股东行业经验的硬性要求,并且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能够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直接管控责任,以往为分散股东出资压力、隔离直接风险而设置SPV控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局面已不复存在。

由此,对于拟由机构出资人担任控股股东的申请机构或存续私募基金管理人,我们建议,在搭建股权架构时,需做好事前考察,在行业经验方面应特别注意以下要点:
 1、 成立年限应超过5年;
 2、 既有资产管理、投资或相关产业业务规模较大、综合经营实力较强,可参考过往已通过的同类型案例进行评估;
 3、资产管理、投资或相关产业业务存续时间超过5年并能够提供对应的业务材料。


本文作者:孙名琦 张琼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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