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很多国资LP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存在延期清算、明显投资亏损、底层项目风险事件等情形的子基金及子基金管理人开展了专项审计。在审计过程中,普遍发现该等子基金管理人存在种种违反基金合同约定或未勤勉尽责的问题。
此时,国资LP往往会被上级主管部门追问为什么未能及时向子基金管理人追责。国资LP的答复一般是受限于子基金清算前难以定损的问题,为保证胜诉/胜裁概率,需待子基金完成清算定损后再行主张投资损失的损害赔偿。但是,针对这一解释口径,上级主管部门仍可能认为国资LP并未勤勉尽责地穷尽合理维权措施,并要求国资LP及时采取投诉举报、向子基金管理人主张减免并退还管理费等措施,否则就可能面临国有资产流失的问责风险。
其中,要求基金管理人退还管理费是目前实务中较容易被忽视的一条维权路径,包括国资LP在内的各类型基金投资人均对这一路径的可行性存在疑问。针对这一问题,我们特此分享一些实务经验和建议。
投资人向违约管理人主张损害赔偿,常常受限于基金应当先行完成清算定损的裁判规则,虽有突破案例,但总体而言,基金未经清算,投资人的维权难度较大。而在主张退还管理费的诉讼/仲裁路径下,投资人无需等待基金完成清算定损,可以直接启动相应追责程序,较为积极主动。
这是众多国资LP的共同诉求,如已发现基金运作不及预期且基金管理人存在违法违约行为(最常见的包括挪用基金财产、违法关联交易、违约信息披露等)。如未能及时对管理人采取追责措施,可能对投资人内部的合规考核或审计产生不利影响。
由于管理费的金额往往与基金规模及存续期限直接挂钩,如基金规模较大或存续时间较长,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费绝非一笔小数目(有时可以达到投资人投资本金的10%-15%)。因此,通过及时主张退还管理费,可以有效避免管理人转移财产,并一定程度上挽回投资损失。
在部分专项基金中(本文均以最为常见的合伙型基金为例),因投资标的、交易结构清晰明确,各方往往倾向于对管理费进行提前测算并框定金额,并由投资人在认购基金份额时直接向管理人进行支付。在此情形下,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实际形成了关于管理费事宜的双务合同法律关系,由管理人向投资人提供投资管理服务,作为对价,投资人应向管理人按约支付管理费。
根据《民法典》第582条的规定,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承担金钱给付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即减价责任。减价责任的基础是等价有偿原则,根据实际履行的程度,对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进行调整,维护合同最初约定的等价状态。
因此,我们理解,如管理人未勤勉尽责,且未能按约履行投后管理义务,应视为瑕疵履行。投资人作为承担管理费支付义务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行使减价请求权,要求管理人全部或部分退还已收取的管理费。
情形二:投资人对基金出资,管理费作为基金费用,由基金向管理人支付
更为常见的交易安排是,投资人仅对基金出资,并不直接向管理人支付管理费。基金需承担包括管理费在内的各项基金费用,并由基金作为付款主体,按约向管理人支付管理费。
在此情形下,就管理费而言,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并未形成对待给付关系,投资人也并非管理费的实际支付主体,因此也无权要求管理人直接向其退还管理费。采取这一裁判思路的典型案例如(2019)沪0112民初1943号案。
此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在执行事务合伙人(即管理人或其关联方)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即投资人)有权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换言之,投资人可通过提起代位诉讼的方式代表基金向管理人进行追责,要求管理人向基金退还管理费。
特别地,在(2019)沪0109民初22016号案中,尽管管理费系由契约型基金承担并支付,但法院仍根据管理人的瑕疵信息披露行为判令管理人向投资人退还部分管理费。
很多投资人担心,先行主张管理费退还后,如果后续再行主张基金投资的损害赔偿,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而导致受理障碍。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构成规定了“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三个需要同时具备的条件。我们理解,尽管投资人主张管理人退还管理费的案件,与投资人主张管理人损害赔偿的案件,在当事人层面很可能完全一致。但是,两者分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也存在明显的差异,因此原则上不构成“一事不再理”。当然,投资人也需要注意诉讼/仲裁请求的措辞,避免因措辞的不严谨,导致法律关系和请求内容在形式上出现混同和涵盖,而对后续维权造成不利影响。
几乎所有投资人均会询问如何确定退还管理费的请求金额,是全额主张,还是部分主张。一方面这将直接影响诉讼/仲裁成本的测算,另一方面也可能影响最终的胜诉/胜裁结果评价。
根据我们的实务经验,原则上建议投资人进行全额主张。当然,如果结合管理人的行为性质、持续时间、损害后果、主观恶意、收取的管理费费率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并参考当地司法实践的倾向性裁判观点,最终判断获得全额支持的概率较低的,我们也建议对请求金额进行一定比例的调减。
(1)情形一的管辖问题
上述情形一的管辖问题比较明确,由于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协议约定,因此应受到协议中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如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则适用民事诉讼管辖的一般规定。
(2)情形二的管辖问题
有限合伙人代位诉讼的管辖问题则更为复杂,需要再分情况进行讨论:
委托管理协议作为基金与管理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核心文件,也是投资人提起代位诉讼的基础依据。那么,委托管理协议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否能扩张约束投资人提起的代位诉讼,是目前实务中的争议问题之一。
多数观点认为,有限合伙人代位诉讼的法律后果或利益均由合伙企业所享受或承担,应当适用基础协议的约定管辖或仲裁条款。典型案例如(2020)最高法民辖终24号案、(2023)沪03民终33号案。
也有观点认为,有限合伙人代位诉讼除了基础协议的法律关系外,还涉及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基础、利益归属等问题,不能被基础协议的争议解决条款所约束。典型案例如(2020)沪民终711号案、(2020)浙08民终769号案。
因此,在基金与管理人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我们倾向于认为投资人可以依据基础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提起代位诉讼/仲裁。
管理人本身就作为基金合伙人时,基金一般不会与管理人单独签署委托管理协议,并且,基金本身一般也不会作为合伙协议的签署方。此时,基金与管理人之间实际不存在任何书面协议。
我们理解,由于基金与管理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书面管辖约定,且《合伙企业法》及《民事诉讼法》也并无关于代位诉讼管辖的特殊规定,因此原则上应适用民事诉讼管辖的一般规定,由被告住所地(即管理人的住所地)管辖。
特定情形下,投资人可能认为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案件存在一定弊端(例如出于保密性或专业性的考量),而希望适用合伙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即使此时合伙企业并非合伙协议的签署方,我们理解也存在一定的被支持的可能性。
一方面,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认为,合伙协议是全体合伙人就合伙事项作出的共同意思表示,无论合伙企业是否在合伙协议上签章,均约束全体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对合伙企业具有约束力。典型案例如(2023)京03民终144号案、(2021)京02民终9344号案。
另一方面,投资人与管理人均作为合伙协议的签署方,并就基金向管理人支付管理费的安排作出了一致的、明确的约定。现因管理费事宜产生争议,各方适用合伙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解决纠纷也并未超出各方的合理预期,且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法律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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