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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哪些事项必须披露?
发布时间:2024-09-10    浏览量:

内容摘要:上市公司参与设立或认购产业基金、并购基金,与基金开展后续资产交易或签署合作协议,需要披露哪些内容、在何时披露?文章依据沪深交易所关于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及合作的规则,梳理首次披露和持续披露事项,说明共同投资、合作协议及购买基金持有或推荐标的时的具体披露内容,并结合监管案例分析披露不及时的后果。文章建议相关事项确定或协议签署后及时履行义务,适合上市公司、基金管理人及合作方核查信息披露安排。


知新

由于监管规则的不断变化,很多命题也需要结合当下的市场和实务更新理解,我们推出了“知新”专栏。本专栏将筛选一些PE红宝书过往分享的文章更新后发布,以期为我们的读者提供最新的阅读体验和资讯分享。


在很多产业基金中,投资方会涉及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我们在业务中遇到很多基金管理人以及上市公司向我们咨询关于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或基金管理人合作投资的信息披露问题。


关于前述问题,核心监管规则为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于2023年01月13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2023年1月修订)》(上证发〔2023〕6号;“《上交所指引》”)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深交所”)于2023年01月13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号——交易与关联交易(2023年修订)》(深证上〔2023〕21号;“《深交所指引》”)中关于“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及合作”的相关规定。我们将通过上述规则及相关监管案例,对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与投资的信息披露监管要求进行全面梳理。


01

需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形


(一)主要事项


关于上市公司需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与私募基金的合作投资事项范围,《上交所指引》与《深交所指引》的规定基本一致,包括:

1、共同设立并购基金或产业基金等投资基金;

2、认购投资基金份额;

3、与上述投资基金进行后续资产交易;

4、签订战略合作、市值管理、财务顾问、业务咨询等合作协议。


(二)首次披露后需进一步披露的进展事项


在上市公司就与私募基金的合作投资事项进行首次披露后,关于相关交易的进展安排,上市公司需进一步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形包括:

1、拟参与设立或者认购份额的投资基金募集完毕或者募集失败;

2、投资基金完成备案登记(如涉及);

3、投资基金进行对上市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投资或者资产收购事项;

4、投资基金发生重大变更事项或者投资运作出现重大风险事件,可能会对上市公司造成较大影响;

5、完成合作协议约定的各项主要义务或者计划安排;

6、根据合作协议筹划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7、合作协议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提前终止。


同时,上市公司还应在年度报告中进行进展披露。


(三)无论参与金额大小,均应及时披露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共同投资,无论参与金额大小均应当及时披露。并以其可能承担的最大损失金额,参照上市公司对外投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构成关联交易的还应当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


02

交易主体的适用范围注意要点


(一)可豁免的上市公司


根据《上交所指引》及《深交所指引》,以资金管理、投资理财、经纪业务等投融资活动为主营业务的上市公司,可豁免与私募基金合作与投资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其中,《上交所指引》特别强调了上述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持有金融牌照,尽管《深交所指引》并无该等表述,但我们理解要求是一致的。


(二)“上市公司”包括其子公司


从规定层面看,《上交所指引》、《深交所指引》的制定依据包括其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4年04月修订)》第2.2.10条、《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4年修订)》第2.2.9条之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应披露的交易、关联交易和其他重大事件的,视同上市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上市公司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应披露的交易和其他重大事件,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上市公司应当参照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从监管信息看,根据上交所公布的上证公监函〔2019〕0006号决定书、上证公监函〔2016〕0039号决定书以及〔2018〕72号纪律处分决定书等监管文件,上市公司未披露控股子公司与私募基金的合作投资事项的行为被上交所认定为违规事项,并被予以通报批评、监管关注的监管措施。


因此,上市公司的子公司与私募基金发生合作投资,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私募基金”包括境外私募基金


根据上交所公布的上证公监函〔2016〕0039号决定书,上市公司未及时披露控股子公司认购境外私募基金份额的行为被上交所认定为违规事项,并被予以监管关注的监管措施。


因此,上市公司与境外私募基金发生合作与投资,上市公司也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上市公司的股东及董监高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私募基金进行合作,涉及向上市公司购买或转让资产等相关安排的,也需要参照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的合作进行信息披露。


03

信息披露的内容要求


(一)共同投资的披露内容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共同投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公告,并向交易所报备有关协议。公告内容应当包括私募基金的基本情况、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说明、投资基金的具体情况、管理模式、投资模式和利益分配方式、投资协议主要条款,并说明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和存在的风险,是否可能导致同业竞争或关联交易等。


如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参与投资基金份额认购、在有关私募基金或者投资基金中任职的,还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具体情况。


(二)签订合作协议的披露内容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签订合作协议的,应当披露私募基金的基本情况、与上市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并完整披露合作协议主要条款、私募基金提供服务内容等,并对合作协议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充分揭示。上市公司应当完整披露与私募基金签订的各项协议,并承诺不存在其他未披露的协议。


(三)购买合作私募基金直接、间接持有或者推荐的交易标的的披露内容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存在前述共同投资及合作事项,又购买其直接、间接持有或者推荐的交易标的,还应当披露该私募基金及其控制的其他主体,在交易标的中持有的股份或者投资份额情况,最近6个月内买卖上市公司股票情况,与上市公司及交易标的存在的关联关系及其他利益关系等情况。


04

信息披露的时间要求


尽管《上交所指引》及《深交所指引》并未对“及时”一词加以明确规定,但在前述上证公监函〔2019〕0006号决定书、上证公监函〔2016〕0039号决定书中,上市公司在与私募基金发生合作投资事项的10个月、7个月后进行了信息披露,上交所认为此期限属于“信息披露不及时”。因此,我们认为应当以更谨慎的态度解释“及时”一词,在相关合作投资事项确定后或交易文件签署后立即完成信息披露工作。


在金融监管趋严的大背景下,我们建议上市公司重视此信息披露义务,按照相关规则及时、完整、全面、真实披露相关信息,避免合规风险。


本文作者:孙名琦 张天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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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名琦

SUN Mingq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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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博

ZHANG Tianb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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