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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的章程修订清单:九类条款的分级调整建议
发布时间:2024-07-02    浏览量:

内容摘要:新《公司法》生效后,公司章程不能只做注册资本期限的单点修改。文章按必须调整、建议调整和可以调整的层次,梳理出资期限、对外转股、法定代表人产生与变更、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及表决比例、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清算组、股东名册等条款,并以原规定与调整后规定对照展示修改方向。文章同时提示知情权、出资方式、异议股东回购和董监高义务等事项可结合公司治理及股东博弈进一步定制,适合公司、投资人及管理人开展章程体检。


昨日,新《公司法》已经生效。针对新《公司法》生效前的存量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是否需要修改公司章程,修改的内容又有哪些?

01

出资期限(必须调整)

新《公司法》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认缴出资须在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新增注册资本参照该等规定也应于增资之日起5年内缴足。如现有章程不符合前述规定,应尽快调整。

关于调整期限,《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明确,公司应于2027年6月30日前完成出资期限的调整,如未完成,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具体而言:
进一步而言,无论公司是否已完成全部注册资本实缴出资,均应按照前述要求调整出资期限。 

02

对外转股程序(建议调整)

新《公司法》相较于旧《公司法》,简化了对外转股程序,由此前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优先购买权”调整为“优先购买权”机制,删除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机制。

新《公司法》在给予其他股东权利保护的同时,简化了对外转股程序,因此,建议公司按照新法执行。如公司章程未调整的,不属于对于公司法的违反,而是属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则公司股东对外转股仍应按照章程规定执行相应程序,因此,建议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调整。
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就意味着,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约定特别的限制条件,但要具有合理性,比如,初始创业期间的锁定期(限制转让),比如员工离职后退股(强制转让),不得实质性禁止股东退出公司或者行使其异议股东回购权。

此外,转让股权的过程中,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后,出让方可以反悔,但应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也就是说,公司章程还可以约定出让股权股东反悔后的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03

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必须调整)

相较于旧《公司法》,新《公司法》明确,章程应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并且,新《公司法》调整了旧《公司法》法定代表人担任人选的规定,扩充了人员的范围,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不兼任董事的经理以及兼任董事的董秘、副经理与财务总监也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此,章程应予以调整。
进一步而言,因公司往往同时存在多位董事,如由“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谁是“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可以在章程中进一步规定,比如明确为特定的人选,或,明确产生机制(如由特定股东方委派且由董事会选举决定)。 

04

股东会及董事会职权(可以调整)

新《公司法》相较于旧《公司法》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相对应地,新《公司法》删除了股东会的2项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明确1项职权(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可以授权董事会行使,同时将股东会删除的1项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规定由董事会行使,并且,删除了“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的表述。

不少存量公司直接引用《公司法》规定的职权或在《公司法》规定的职权上进行适当增加,在《公司法》修订后,可以参照新《公司法》的规定调整股东会及董事会职权。

05

股东会、董事会表决比例(必须调整)

相较于旧《公司法》,新《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旧《公司法》仅明确章程修改、增减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特殊事项应经股东会至少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但未对除上述特殊事项以外的一般事项的表决比例进行明确。新《公司法》最新明确了一般事项应由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此外,旧《公司法》对于董事会表决比例并无规定,新《公司法》则明确,董事会会议应由“过半数董事出席+过半数董事通过决议”。

如章程规定的表决比例低于前述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或董事会表决比例要求,则决议可能存在效力风险。
新《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大量事项交由章程约定,除了前述内容外,有关董事会会议,还应当考虑在章程中明确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时限、会议的形式、表决的回避等内容才能使公司章程近乎完善。 

06

关联交易等回避表决机制(建议调整)

新《公司法》加强了对董监高关联交易等的规范,增加关联交易等的报告义务和回避表决规则,如章程未予调整,相应决议存在效力风险,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人员也可能因此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建议调整。
该等决议事项可择一选择设置于董事会或股东会职权,但需明确加入该等内部决议机构的职权范围并明确表决机制。 

07

清算义务人及清算组成员(建议调整)

新《公司法》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另一体现是,旧《公司法》规定的清算组成员由股东调整为董事,同时,新《公司法》明确清算义务人为董事。此外,如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或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的,应对公司或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关于清算组成员的规定,允许章程作出例外规定,但如原章程未予调整,仍保留股东为清算组成员的规定,与新《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义务人则存在冲突,同时,股东也因此可能承担清算组成员的责任,因此建议调整。

此外,已于2024年7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明确,如清算事由发生之日起距离新《公司法》施行(2024年7月1日)不满15日的或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后的,适用新《公司法》关于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的规定。 

08

新股东名册(建议调整)

相较于旧《公司法》,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名册记载内容,增加了“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及“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并且,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名册在证明股东身份的问题中将扮演更重要的角色,同时,在股权转让中,如股东名册未及时变更,转让方及受让方均有权要求公司变更名册。因此,建议章程中股东名册相关内容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同步调整。 

09

其他事项(可以调整)

除上述调整内容外,新《公司法》还在股东知情权、股东出资方式、经理职权、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董监高勤勉忠实义务、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电子通讯方式召开和表决内部会议、董监高任职资格、监事及审计委员会等方面进行了调整。这些内容对于公司股东权利影响也非常大,更是承担着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重任,但由于这类条款的个性化内容非常强,需要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和股东之间的博弈来确定,所以,我们未展开进一步讨论。如有需要,公司也可以咨询我们提供具有针对性的咨询意见。


本文作者:孙名琦 吴明


作者介绍

孙名琦

SUN Mingq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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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明

WU M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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