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第九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从公募基金管理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离职的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或者投资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实务中,有着“3个月”、“6个月”、“12个月”等多种关于“静默期”期限的说法,究竟如何适用,简要总结如下:
“3个月”的要求来源于证监会发布的《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不得聘用从其他公司离任未满3个月的基金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
这一规定针对的对象是在公募基金管理公司之间变更工作单位的基金经理。为了维护行业公平、公正,统一监管标准,中基协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四)》中对从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离职,转而在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就职的基金经理也同样适用3个月的静默期要求。
但是,后续公募基金及私募基金领域都陆续出台了新的规定,并且《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四)》也已经被新《登记备案办法》废止,因此,“3个月”静默期的说法已然不再成立。
“6个月”的要求来源于《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不得聘用从其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离任未满6个月的基金经理和投资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
对于“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定义,前述办法中第一条明确规定为“证券公司和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并未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同时,前述办法中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子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基金服务机构、商业银行以及其他从事证券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的相关从业人员应比照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业人员适用前述办法中的规定,这些“比照机构”中,也未直接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
因此,我们理解,大多数情况下,“6个月”的静默期期限不适用于转去私募基金管理人就职的从业人员。
“12个月”的要求来源于《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员工离职静默期制度,对知悉基金投资交易等非公开信息的岗位人员设置一定期限的离职静默期,基金经理等主要投研人员在离职后1年内不得从事非公募基金投资管理等工作。”该条规定中明确了,公募基金管理人中从事投资交易岗位的从业人员在离职后1年内不得从事非公募基金投资管理等工作,“非公募基金投资管理”即包括了私募基金业务。
同时,《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中对于“公募基金管理人”也明确了范围,即包括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取得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其他资产管理机构。其中,“其他资产管理机构”包括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
那么,对于证券资管子公司、保险资管公司等机构的基金经理,是否适用静默期的规定呢?我们理解,对于在资产管理机构中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基金经理,当然适用“12个月”的静默期规定,即该类基金经理想要转去私募基金管理人处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工作,需要先预留1年的时间;而对于在资产管理机构中从事非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基金经理是否具有静默期,规定上并不明确,我们理解,如确能证明在基金投资交易过程中所获得的信息与公募业务无关,则不应强制要求该类基金经理适用静默期的规定。
如上所述,如果是在公募行业(不限于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本身,也包括其他资产管理机构中从事公募业务)从事投资交易岗位的从业人员转入私募基金行业,适用12个月的静默期,自正式离职时开始起算;如果是在公募行业从事非投资交易岗位的从业人员转入私募基金行业,即使转为投资交易岗位,也不受到静默期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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