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登记备案办法》
对基金备案的实务影响及解决方案
2023年02月24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中基协”)发布了新版《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简称《登记备案办法》),对2014年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简称《登记备案办法(2014版)》)进行修订,一石激起千层浪,《登记备案办法》预计将对基金实务的开展产生深远影响。
《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明确了私募管理人应持续满足的七种情形。实务中,该等私募管理人的合规要求可能同时将成为拟备案/存续产品的合规前提。因此,我们建议,私募管理人在基金备案前,特别是长期没有备案过新产品的私募管理人,应当先对私募管理人的各个合规事项进行检查,防止出现提交备案后因为私募管理人层面的问题影响基金备案情况的发生。而且,这项自我检查的工作,应该落实在日常层面,实时把握私募管理人的合规性。
《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七条与以往规定相比,并没有实质变化。目前合伙企业载体出资仍然存在以下亟待明确的几个问题:(一)合伙企业投资者本身是否需要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二)是否需要针对合伙企业本身开展适当性募集工作?(三)合伙企业二级投资者或三级投资者对基金出资额是否存在最低要求?
对于这些问题,根据以往实务经验和反馈,我们建议,合伙企业本身也应当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穿透至最终的自然人、法人等实缴出资不低于100万,同时所有涉及主体均签署适当性募集文件。后续,如果中基协对于此问题通过规则文件或者备案反馈的方式进一步明确,按照明确后的规则口径执行。
风险揭示对于基金募集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相较以往,《登记备案办法》增加了两种需要进行特殊风险揭示的情形:(一)私募证券基金主要投向收益互换、场外期权等场外衍生品标的,或者流动性较低的标的;(二)私募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尚未在中基协完成变更手续。特别的是,《登记备案办法》还重点强调了如果基金投向单一标的、未进行组合投资的,应当完整说明投资标的的基本情况、投资架构、因未进行组合投资而可能受到的损失、纠纷解决机制等特殊风险,并由投资者签署确认。
对于特殊风险揭示部分,我们建议,私募管理人应当按照《登记备案办法》要求再次检视自己的风险揭示书,并且优化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和形式,特定内容,需要通过加粗/下划线等明显方式予以重点提示。尤其是对于单一投资标的相关风险,后续中基协可能会进行特殊要求,如让投资者另行签署《单一标的风险确认函》或类似书面文件。
此为《登记备案办法》中对基金备案实务影响最大的内容。
《登记备案办法》首次明确了私募基金的初始实缴募集规模,即除另有规定外,(1)证券类基金实缴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2)股权类基金同样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创投类基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但创投类基金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备案后6个月内达到最低1000万元人民币的实缴募集规模;(3)单一标的基金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这一规定的影响是,预先完成一些“壳产品”备案的操作,会占用的资金体量有所提高,如果是私募管理人用自身资金(并非私募管理人或员工资金,而是可以控制的体外资金)来认购,则还涉及该等资金的撤回问题,这对于赎回安排、份额转让等问题,有比较大的实务影响。不过,需要提醒私募管理人注意的是,在与投资者、项目方进行商业谈判时,合理安排投资者首期实缴和项目投资的打款进度,防止出现资金过度闲置的情况。
区别于公募基金,甚至证券类产品,股权类产品的流动性一直是投资者较为关心的问题。实务中,大多数股权类基金在运作过程中,完全封闭运作,除非遇到违约投资者除名、退出项目减资等被动情形发生,认缴出资规模才可能发生变化。但是,随着实务的发展,由于底层项目资金需求变化或者投资者本身的出资能力变化等因素,私募管理人很多时候无需或无法再进行后续call款,保留较大的认缴出资额反而成为一种负担。
本次《登记备案办法》回应了这种实务困境,相较于《备案须知》第(十一)条对于封闭运作的要求,首次明确了“投资者减少尚未实缴的认缴出资”不属于突破封闭运作的情形,即基金运作期间,投资者可以减少尚未实缴的认缴出资。
投资者可以减少尚未实缴的认缴出资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基金的封闭运作。原则上,这样的操作,有可能涉及不公平对待投资者问题,尤其当基金存在不同期不同比例call款的安排时。
此外,后续私募管理人在拟定基金合同时应当注意约定投资者减少认缴出资的相关程序和要求,譬如投资者减资的诉求需要经过全体合伙人认可的决策机制同意。
《备案须知》第(十九)条已经明确要求私募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安排、特殊决策机制及回避安排,《登记备案办法》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细化,要求私募管理人还需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及对价确定的方式。
关于关联交易识别,《备案须知》第十九条已经明确了“关联交易是指私募投资基金与管理人、投资者、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或者与上述主体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关联方发生的交易行为”。
实务中,我们建议,私募管理人仍然应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理解关联交易的内容,立体做好关联交易的整体安排,从信息披露、交易对价、再到退出公允等,始终需遵循投资者利益为先的原则,避免利益输送与内幕交易。相应的,要在基金合同中,把关联交易的识别机制和对价确定机制约定清楚,并严格执行。
《登记备案办法》修改了《备案须知》第(十)条对于募集完毕的定义,不再根据基金类型的不同适用不同的募集完毕要求,而是统一适用标准,即资产到达“基金财产账户”。
所以,存在托管的基金,应在拿到基金托管资金到账确认书后,方可提交基金备案;不存在托管的基金,应在取得基金财产账户的到账回单后,方可提交基金备案。
《登记备案办法》将私募管理人的持续合规运作与基金备案进行了联动,相关条款应予以重视。其中,特别严重的情形,如私募管理人被列为严重失信人、被纳入失信名单、涉嫌犯罪等严重违法违规情形,不再展开分析,容易被大家忽略的有以下三点:
(一)涉嫌投资者多次投诉情形。此前,并无规则直接对投资者投诉影响基金备案进行过明确,本次也提示私募管理人重视在管产品的声誉,否则可能影响业务开展。
(二)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未及时改正。本次《登记备案办法》首次明确了登记信息变更未及时改正的严重后果,即可能直接影响后续新基金的发行工作,进一步提高了私募管理人合规与基金备案的联动性。
(三)办理登记备案(含私募管理人登记以及过往基金备案)承诺事项未履行。私募管理人端,比如申请登记时提交的展业计划书原则上应与首只基金的投资标的、投资金额等进行匹配,或者登记时承诺的排除投资的领域和范围;产品端,很多时候,产品端由于底层项目交割的紧迫性或募集银行、托管银行等原因,被动导致私募管理人无法按照现有规则完成备案,在提交情况说明承诺后,经中基协审慎审核,也可能予以通过。但是,很多私募管理人忽略了承诺后的兑现工作,如承诺重新提交风险揭示书等。
我们建议,私募管理人在申请新基金备案之前,先行审视之前私募管理人登记及以往基金备案所作承诺是否已全部兑现,并及时处理办结,避免影响后续展业。
《登记备案办法》首次提出了审慎备案的问题并就此问题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总体上,当出现(一)重大无先例事项、(二)结构复杂、(三)特殊投资标的等情形时,中基协可以采取一系列措施来提高这类产品的备案审查力度。
这些举措中,最有意义、对于私募管理人而言也最容易实现的是,私募管理人可以委托外部律师提供产品层面的法律意见书——这是自私募管理人登记必须提交意见书后,历史上首次要求特定基金备案也需提交法律意见书。
以往,我们经常会针对特别具有创新性的产品提供过合规意见,或者,针对内部法务流程或特殊有限合伙人(比如,保险资金、外资投资者等)的风控要求对基金备案出具法律意见,以完成内部风险控制和合规审核;后续,这些意见书可能会成为部分基金产品顺利通过备案的重要合规支撑。
十、 变更期间审慎展业(《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四条)
《登记备案办法》首次提出,在私募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但变更手续尚未完成的期间内,私募管理人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发行产品的,应当就变更事宜以及无法完成变更的可能性作出特殊风险揭示。
所以,在私募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控人、普通合伙人尚未完成变更期间,私募管理人应在提交基金备案时注意完成信息披露工作。
十一、 备案信息变更(《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五条)
本条最大亮点在于第(二)项——基金类型变更,此前一旦基金进入备案程序,基金类型原则是不能再发生更改,但本次《登记备案办法》首次明确了可以通过重大变更的方式进行私募基金类型的变更。
这也表明《登记备案办法》回应了实务中股权类产品变更为创投类产品的强烈需求。在目前的规则体系下,创投类产品享有比股权类产品更为优惠的制度。但是,股权类产品和证券类产品的转换,应该还无法在现有规则下实现。
十二、 重大事项报告(《登记备案办法》第六十二条)
《登记备案办法》将《登记备案办法(2014版)》第二十二条、《备案须知》第(二十六)条中分别要求的私募管理人和基金两个层面的重大事项报告进行了合并,这就意味着私募管理人与产品的联动性更加密切且监管要求趋于一致。
此外,私募管理人还需注意本次履行报告义务的时点变化,不同于《备案须知》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履行报告义务,《登记备案办法》将履行报告义务的期限统一延长至10个工作日。
十三、 责任条款(《登记备案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
《登记备案办法》再次将证监会于2020年发布的《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简称“《私募十四条》”)的第六条及第九条规定进行重述,要求私募管理人不得从事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公开募集、保本保收益、混同运作等背离基金本质的活动。
如私募管理人涉及前述情形,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层面,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十四条》相关规定,对私募管理人及主要工作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禁入措施,实施行政处罚,并记入中国资本市场诚信信息数据库;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中基协层面,可以采用何种方式予以处理,缺少足够的规则支持。因此,《登记备案办法》明确,如果私募管理人涉及前述情形,中基协可以采取警告、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
需要进一步提示的是,如果情节严重的,中基协可以直接撤销该私募管理人的登记。换言之,这些问题,会影响私募管理人继续展业,不是仅仅一个处罚重不重、能不能承受的问题了。因此,对于私募管理人而言,对于合规风险的把握,特别是重大合规风险的杜绝,应该给予更高的重视。
十四、 注销/撤销后义务(《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八条)
《登记备案办法》首次直接明确私募管理人被注销或者撤销登记后应履行的义务,包括不得新增投资者和基金规模、不得新增投资、不得继续使用“基金”、“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基金财产处置完毕后需及时进行工商变更或注销登记等。
尤其是,当合伙型基金载体实质清算完成后,不得再次启用这一工商主体进行备案,不得再次以基金的名义开展实质工作。此时的路径,要么进行名称等事项的变更保留此壳,待后续考虑是否会作为内部投资载体使用,要么应该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进行工商层面的实质清算注销。所以,除非有特殊目的,建议基金在中基协清算完成后合理时间内完成工商载体的注销工作。
新《登记备案办法》
对信息变更和报送的实务影响及解决方案
2023年02月24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中基协”)发布了新版《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简称《登记备案办法》),增设了“信息变更和报送”专章,对此前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简称《备案须知》)等规定中的信息变更和报送规则进行整合和修改,值得关注。
一、 AMBERS系统信息变更新要求
(一) 私募管理人登记信息变更(《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登记备案办法》将私募管理人登记信息的变更明确区分为“基本登记信息变更”和“重大登记信息变更”两类。其中,基本登记信息变更要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基协履行变更手续,主要涉及私募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资本金、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重大登记信息变更要在30个工作日内向中基协履行变更手续,主要涉及控股股东、实控人、普通合伙人等控制权变化事项。此外,重大登记信息变更还需单独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此次《登记备案办法》也明确了变更时限的起算时点。工商变更之日作为最晚起算时间点。如果不涉及工商变更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生效后即进行起算。需要提示的是,如《登记备案办法》正式生效,私募管理人单独法定代表人(只仅具有法人身份,不与实际控制人重叠)变更事项,不再需要单独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二)基金备案信息变更(《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五条)
《登记备案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基金备案信息变更的履行时点,即基金涉及《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五条所列情形的,私募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备案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AMBERS系统履行变更手续。相较于《私募基金重大变更及清算申请材料清单》等,本次《登记备案办法》新增了“私募基金类型”的重大变更。
结合以往实务经验,基金备案信息变更的起算时点建议在合伙人会议、份额持有人大会等有权决议机构作出决议之日起即进行起算。当前,中基协AMBERS系统暂时还不支持进行“私募基金类型”变更,有待系统的进一步优化。
二、 AMBERS系统信息报送新要求
(一)私募管理人信息报送(《登记备案办法》第六十一条)
在私募管理人信息报送方面,《登记备案办法》第六十一条主要有三点需要提示:
第一,新增私募管理人需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报送相关财务、经营信息,但具体报送方式需要结合AMBERS系统的优化升级来最终确定。此外,如私募管理人管理规模超过一定金额或属于集团化私募情形的,其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私募管理人需报送所管理的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我们理解,此并非额外新增的报送内容,而是把在AMBERS系统进行报送的基金季度更新报告、半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相关的基金投资运作信息进行强调。
第三,首次明确了如基金规模超过一定金额、投资者超过一定人数,该基金的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基金的投资运作信息是投后管理工作的集中体现,具体工作涉及投资合同跟进和方案执行等。以往,私募管理人比较容易忽略投后管理,尤其是当基金投资中涉及关联交易的,可能并没有遵守相关制度及约定进行公允定价,留下了合规隐患。后续私募管理人应加强基金的投后管理工作。需要提示的是,实务中部分私募管理人可能出于专业性的角度考虑,将所管理的私募基金的投后管理工作对外进行整体外包。根据相关规定,私募管理人不得因委托其他机构进行投后管理而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换言之,私募管理人仍应对基金投后管理工作进行整体负责,应予以重视。
(二)重大事项报告(《登记备案办法》第六十二条)
《登记备案办法》将私募管理人及基金两个层面的重大事项报告进行了新的整合。综合《备案须知》及《登记备案办法》内容,当基金涉诉、出现重大舆情、发生巨额赎回且不能满足赎回要求或存在投资金额占基金净资产50%以上的项目不能正常退出时,私募管理人进行重大事项报告的时间由《备案须知》规定的由5个工作日延长至10个工作日。
此前,《备案须知》规定了私募管理人应当就上述重大事项及时向中基协进行报告并向投资人进行披露,并且,中基协也会通过相关系统进行信息监管,但是,一方面,如何认定“重大”本身就是有模糊地带,私募管理人可以根据情况进行“合理解释”,往往会降低甚至消弭重大事项的“影响”;另一方面,因为中基协一直都没有强有力的“抓手”足以让私募管理人不敢掩饰甚至隐瞒重大事项。因此,《登记备案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私募管理人如不及时履行报告义务,情节严重的,可能会被暂停备案新基金;如披露、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可能被撤销私募管理人登记。当不报或不实报送引起的风险大于真实报告引起的关注时,选择报告就成为理性和合规的操作方式。
三、其他信息披露及报送新要求
(一)告知信披义务(《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九条)
《登记备案办法》首次明确,如果私募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拟发生变更,并将导致私募管理人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私募管理人在收悉相关情况之后需要及时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登记备案办法》并未明确规定需要披露时点,结合实务经验我们建议,如果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披露时间,则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相关约定进行披露;如果基金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稳妥起见,我们建议,私募管理人在不超过10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进行披露,并在变更情况取得实质性进展时向投资者持续进行披露。
(二)基金清算报送(《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七条)
《登记备案办法》首次明确了基金清算报送的时间要求,如能直接启动清算结束的,则私募管理人需在清算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基协报送清算报告;如暂时无法完成清算,需启动清算开始的,则私募管理人需在清算开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基协报送清算承诺函、清算公告等信息。
根据中基协AMBERS系统中基金清算情况表中的相关定义,清算开始日期指的是基金终止日的日期,清算结束日期指的是基金完成基金清算并将清算款支付给基金投资者的日期。
新《登记备案办法》
对基金清算退出的实务影响及解决方案
2023年02月24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中基协”)发布了新版《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简称《登记备案办法》),对2014年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进行修订。《登记备案办法》针对基金的清算退出,也提出了一些更为细化的新要求,为实务操作提供了更为清晰明确的指引,引发了实务关注。
1. 细化维持运作机制(《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九条)
《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九条对基金的维持运作机制提出了进一步的细化要求,基金合同中应当对私募管理人无法履职或怠于履职时,基金后续运作相关的决策机制、召集主体、表决方式、表决程序、表决比例等事项进行更为明确具体的约定。
私募管理人不作为几乎是现在基金类纠纷中最难处理的情形。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自《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简称《备案须知》)发布以来,维持运作机制条款已成为基金合同必备条款,且风险揭示书中也应对维持运作机制安排进行特殊风险揭示。本次《登记备案办法》在基金合同层面对维持运作机制提出了更具体的实务要求。我们建议,后续各方,特别是对于基金投资者而言,在拟写维持运作机制条款时,应充分协商确定相应的程序性安排及表决权限,综合考虑基金组织形式对应的法律规则(比如公司型、合伙型、契约型基金适用的基础法律规则不同)与基金层面的法律规则,以及托管机构的配合程度,重点关注维持运作机制条款的实操性和落地性。
2. 司法文书可作为变更私募管理人的依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六条)
《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可以作为中基协认可的私募管理人变更手续文件。
以往,变更私募管理人需要新旧私募管理人双向协调操作。如私募管理人失联或者拒不配合,会存在很多障碍,甚至无法办理。本次《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六回应了这一实务困境,即可以通过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件,包括仲裁或者诉讼方式取得的司法文书,来实现私募管理人变更。
不过,本条规定没有限定申请主体,而且,需要在司法文书中写明变更私募管理人的裁判结果——这就意味着,接收该基金的私募管理人应以某种身份参与到纠纷之中。然而,受制于仲裁程序的相对性,往往仅限于签署仲裁协议的主体。因此,实务中如何落地,例如接收该基金的私募管理人能否以自己不作为当事人的裁决进行申请,还有待观察。对于律师而言,在提起变更私募管理人的诉讼/仲裁程序中,如何拟定诉讼/仲裁请求就尤为重要,使其一方面能获得争议解决机构的支持,另一方面胜诉文书也能满足中基协对于私募管理人变更的审核要求。
3. 基金清算的报送要求(《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七条)
《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七条新增清算报送的时限要求,即私募管理人应当在基金清算完成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向中基协完成清算报告等的报送工作,如一定期限内无法完成清算的,私募管理人还应当在清算开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基协报送清算承诺函、清算公告等信息。此外,本条第二款重申了目前清算承诺函的内容,即私募基金在开始清算后不得再进行募集,不得再以基金的名义和方式进行投资。
基金终止进行清算本应属于正常安排,但自2018年以来,各地股权类投资载体的注册工作遇到了一些困难,实务中出现了基金虽然实质清算(发布基金终止公告),但仍存在以该载体进行募资,甚至投资的情形。此次,《登记备案办法》明确基金清算后应及时进行更新报送,且不得再以基金名义进行运作。我们建议,各方可以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基金清算后私募管理人的义务及处置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中基协端、工商端等)。
4. 市场化退出机制(《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八条)
针对因私募管理人原因而导致的基金退出困境,本次《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八条新增了市场化退出机制,在基金合同约定的基础上,由专门成立的专项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介入参与基金管理及财产处置,提高解决风险的专业性。同时,中基协也对市场化退出机制提出了信息报送的合规要求,市场化退出机制的重要过程性文件(例如专项机构组成情况、诉讼仲裁情况)及结果性文件(例如相关会议决议、财产处置方案、基金清算报告)应进行持续合规报送。
市场化退出机制可以看作是对维持运作机制的进一步丰富与完善,为基金退出困境提供了一条新的解决路径。我们建议,实务中,各方在拟写基金合同时,应充分考虑设置市场化退出机制的需求及实操性,并对该机制的触发条件、表决权限、专项机构的职权、信息披露、监督措施等内容予以统筹考量。条件允许的前提下,也建议尽量将托管人(如有)列为参与决策方。
此外,需要提示的是,各方约定的市场化退出机制并不具有替代破产程序的效果,如果私募管理人或基金进入了破产程序,负责基金市场化退出的专项机构或中介机构应将相应的权限向破产管理人进行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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