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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合规篇】新《登记备案办法》的实务影响及解决方案
发布时间:2023-02-25    浏览量:

内容摘要:日常合规问题可能由单一报送瑕疵进一步影响新基金备案、存续基金运作乃至管理人资格。文章按2023年《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的规则口径,梳理暂停备案、限制业务活动及管理人资格灭失的触发情形,并将信息披露与报送、登记承诺履行、关联交易制度、材料真实性和相关主体风险纳入同一合规框架。适合已登记私募管理人及其合规、运营和管理团队,用于排查展业受限风险、确定整改优先级并完善内部责任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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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登记备案办法》

对私募管理人日常合规的实务影响及解决方案


2023年2月24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基协”)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登记备案办法》”)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3号》,其中,尤为重要的是,《登记备案办法》在过往规则和行业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私募管理人业务受限和私募管理人资格灭失这两大层面自律措施/纪律处分的具体适用情形,并打通管理人日常合规运营与产品运作、资格维持之间的关联性,无疑对已登记的私募管理人日常经营产生深远影响。本文将结合相关规定,就这会对私募管理人持续合规运营产生重要影响的重点事项进行解读,以供参考。


一、私募管理人如何避免展业受限


私募管理人在登记通过后的实际展业经营中,是否能够始终顺利开展业务,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自身及相关主体(包括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私募(如有)等)是否合规经营;而正常经营受限,也往往正是源于在信息披露、信息报送、管理人及相关主体履职、诚信情况等方面的违规事由。


结合《登记备案办法》的相关规定,私募管理人展业受限主要涉及两项具体自律措施:一是“暂停备案”,即无法备案新基金;二是“限制业务活动”,即私募管理人的存续基金不得后续募集、新增投资者或投资标的。


(一) 暂停备案触发情形与风险防范


私募管理人要避免被暂停备案,首先需要明确暂停备案的触发情形。


就此问题,此前的规则散见于2014版《登记备案办法》、2016年《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二五公告》”)、2018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9版《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20年《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等规定,监管机关主要针对以下六类情形给予该类措施,并且,暂停备案通常也涉及私募管理人被列入“异常机构”情况:


(1)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重大事项信息更新和信息披露报送义务;


(2)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首次提交后6个月内未通过或补正超过5次(源自2018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及AMBERS系统提示,鉴于2018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已废止,后续是否废除该项,还有待观察AMBERS系统信息提示);


(3)基金到期后未在3个月内完成展期变更或提交清算申请;


(4)私募管理人存在被立案调查、严重失信、行政处罚、被投诉、“不予备案”等“紧急情况”;


(5)违规向投资者承诺收益;


(6)登记备案材料虚假。


在上述规则的基础上,本次《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二条进一步扩大了暂停备案措施的触发情形,尤其将私募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私募出现重大风险事项也纳入监管范围。同时,如私募管理人未及时履行登记备案信息的变更手续、存在未及时改正等严重情形,或违反登记备案时相关承诺(例如,管理人登记中关于展业计划及投资方向的承诺、基金备案时关于拟投标的、募集方案、交易结构的承诺等),都可能触发暂停备案。


由此,我们建议,私募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重点关注各项信息披露、信息报送的时限、及时履行信披报送义务,内部建立关于各类报送文件、承诺事项的统一管理和执行机制,定期跟踪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私募(如有)的经营情况和风险情况,此外,还应尽量避免涉及行政、司法等监管程序,以避免触发暂停备案的自律措施。


此外,《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四条还特别提出,在私募管理人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私募基金涉及重大无先例事项或存在结构复杂、标的特殊等情形的,中基协将提高新基金的备案要求(包括要求提高基金规模、强制托管、强化信息披露、特殊风险揭示等),我们理解,如私募管理人存在信息公示平台的特别提示情形,或将面临新基金的审慎备案情况。


(二) 限制业务活动触发情形与风险防范


“限制业务活动”措施这一概念,此前在私募基金领域没有具体细则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法》中,“限制业务活动”主要是针对公募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致使严重危及管理人、投资者权益的一项管理措施。


本次《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五条首次在私募基金领域对私募管理人的业务活动提出限制管理措施,总体上是“暂停备案”的升格措施,尤其针对已触发“暂停备案”且情节严重的情形以及基金投向特殊或存在较大风险的情形。


不过,规定层面并未就“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概念进行阐述,我们理解,“限制业务活动”措施的关注重点在于相关风险事由已或将危及到投资者合法权益,监管部门必须通过限制业务的方式降低风险、以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从这个角度来看,发生涉诉、行政处罚、投资者维权等重大事件时,触发该措施的几率较高。此外,如私募管理人已因自身或其股东(主要是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从业人员、关联私募违法违规等原因被中基协、证监会等机构采取限制业务活动措施的,也同样不得新增募集、投资者及投资。


总体上,避免被采取限制业务活动措施的合规要点,与前述暂停备案风险防范趋同,如私募管理人及/或其关联主体(包括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私募(如有)等)经营活动确有存在不符合监管要求的情况,也应及时补救和整改,避免违规损害进一步扩大并进而导致私募管理人被限制业务活动。


二、 私募管理人如何避免登记资格灭失


私募管理人登记资格的灭失,意味着无法再继续从事私募业务,如涉及违法犯罪等恶性事件,相关责任人员还可能同时面临被禁业的风险。因此,对于维持管理人资格存续问题,明确何种情形下可能面临管理人资格灭失就非常关键。


(一) 管理人资格注销的历史类别与区分情况


根据此前私募基金相关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私募管理人登记资格的注销,原则上区分为主动和被动两种情形。


1. 主动注销


主动注销,即私募管理人在清算完毕所有基金产品后,自行向中基协申请注销管理人资格。主动申请注销并通过中基协审核的,该私募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管及其他从业人员不被记入诚信档案,通常也不影响该等人员后续的任职。


2. 被动注销


被动注销,即私募管理人因触发注销事由,由中基协根据相关规定或监管要求予以注销,这其中,又区分为“依公告注销”和“协会注销”两种类型,二者也略有不同。


(1) 依公告注销


 “依公告注销”,主要是指根据2016年《二五公告》,对于未能按要求备案基金产品的三类私募管理人采取统一的注销管理流程。不过,该注销登记并非纪律处分,而是中基协在2016年的行业大整改时期对历史或存续的“僵尸”类私募管理人的整改管控要求,并且,在《二五公告》后新登记的私募管理人仍然适用,违反首只基金的备案时限即触发注销(注:首只基金备案时限延长情况参考中基协相关通知规定)。


(2) 协会注销


“协会注销”,往往与私募管理人及相关主体涉及负面诚信记录、重大违法违规事由挂钩,通常也同时被中基协标记为“经营异常机构”。


(二) 新《登记备案办法》下注销管理人资格的措施与风险防范


本次《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六条及第七十七条,分别针对过往规则进行分类与细化。


1. 经营注销触发情形与风险防范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六条,(1)私募管理人自行主动申请注销、(2)登记后未在12个月的备案时限内完成首只基金产品备案而被注销、(3)在管产品全部清算后12个月内未备案新基金、以及(4)其他因工商经营存续出现问题等所致的注销,均归属于“经营注销”一类。结合过往规定,总体上,触发“经营注销”的,原则上不影响相关私募管理人的高管、从业人员后续再次从业。


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在管产品全部清算后1年内未备案新基金的情形,将面临管理人资格的“经营注销”措施。与此同时,在此前《关于加强经营异常机构自律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中基协字〔2022〕37号)的规定中,该情形也属于七类“经营异常机构”其中的一类,如涉及,中基协将要求私募管理人完成新基金备案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由此,我们理解,私募管理人如发生12个月无在管产品的情况,将面临较大存续风险,不过,最终是“经营注销”还是“专项法律意见+新基金备案”处理措施,将以中基协下发的通知要求为准。


2. 自律注销触发情形与风险防范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七条,对于涉及刑事犯罪、虚报材料、长期失联、拒不配合监管调查、不履行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要求等严重违法违规情形的,中基协将依职权“自律注销”,并且,中基协往往也对涉案的私募管理人的主管人员、主要责任人员进行并罚,因此,被“自律注销”的私募管理人及从业人员后续展业或将受到一定的限制。


由此,我们建议,私募管理人维持登记资格,一方面需严格遵守中基协、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管理要求,避免因经营活动瑕疵或报送材料时限问题(例如因未交工商年报、失联被吊销营业执照等)触发注销;同时,私募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义务主体,也建议建立定期风险自查机制,发生风险事件时,应积极整改并主动与监管机关取得联系,以免违法违规行为再次升级并最终导致管理人资格的灭失。


三、私募管理人日常合规重点关注事项


《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三条明确提出,私募管理人“应当持续符合”法律法规、监管机关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如不符合相关要求,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将触发中基协要求限期改正、暂停备案、注销管理人登记等一系列自律管理措施。由此,我们下述对私募管理人登记通过后实际经营中,在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出资结构、从业人员、业务活动、财务、内控管理、合规报送等方面的重点合规要求作简要介绍。


(一)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及出资结构合规要点


结合《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条以及相关责任条款的规定,私募管理人在出资人层面,应重点关注四大要点:


1. 出资架构稳定


(1) 合规要求


私募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均应持续符合出资来源、内部治理、财务状况、行业经验、冲突业务限制等基本条件,并且,原则上,管理人登记后至少3年不得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除非存在以下情形可以豁免:a)因行政划转变更股权或份额(例如,股权因设定质押、被冻结等被处分的情形);b)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不同主体之间变更;c)私募管理人开展员工股权激励但不改变实际控制人;d)因继承等法定原因导致变更等情形。


同时,除了金融机构、政府或境外持牌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管理人外,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投资高管应当持续持有私募管理人的股权或份额。我们理解,对于投资高管所持股权或份额,虽无转让时间限制,但无论何人担任投资高管,均需满足持股或份额的最低比例要求。


(2) 违规罚则


如违反上述要求,中基协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备案、限制业务活动等措施或处分。


2.  出资来源合法自有、不得抽逃


(1) 合规要求


私募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应以合法、自有的资金出资,不得以非自有、非法获得的资金出资,或者出资后抽逃、违规转让权益等。


(2) 违规罚则


如违反上述要求,中基协可以采取公开谴责、暂停备案、限制业务活动等措施或处分。并且,该项监管要求及自律管理措施针对私募管理人及其出资人(不限于控股股东)均适用。


3. 无影响市场或投资者权益的重大风险


(1) 合规要求


私募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应具备一定的财务实力和出资能力,与自身认缴出资额相匹配,避免出现危害市场秩序或损害投资者利益的重大风险。


(2) 违规罚则


如出资人(限于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出现可能危害市场秩序或损害投资者利益的重大风险,中基协将视情节轻重情况,对私募管理人及采取暂停备案、限制业务活动等措施或处分。


4. 未涉及立案调查等司法、监督程序


(1) 合规要求


私募管理人的出资人(限于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应避免涉及不良诚信记录,例如,涉嫌违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被金融管理部门、行业组织调查尚未结案等。


(2) 违规罚则


如出现上述情况,私募管理人将被中基协采取暂停备案的措施。


(二)从业人员合规要点


(1) 合规要求


私募管理人应持续符合在管理人登记时关于人员数量、履职能力、兼职限制、诚信情况等各个方面的要求,全职人员充足(不低于5人),聘任具备履职能力的从业人员和高管,首只基金备案前不变更高管,涉及高管变更的应在规定的6个月时限内补足人员。


需注意的是,此前《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已废止)及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AMBERS系统”)的格式承诺函中仅规定,在首只基金备案前,不得变更法定代表人,对于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高管未作严格限制,本次《登记备案办法》第六十七条对此已进行更新,首只基金备案完成前不得变更的人员范围更新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合规风控负责人”,几乎涵盖所有高级管理人员。


(2)  违规罚则


如出现以下任一情形,中基协将视情节轻重情况对私募管理人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备案、限制业务活动等措施或处分:


a)人员不充足、高管长期缺位;


b)在首只基金备案前违规更换高管;


c)聘用不符合履职条件的高管、从业人员或相关人员存在违规兼职。


(三)展业经营重点合规事项


1. 专业化经营要求


(1) 合规要求


私募管理人/申请机构在首次提交登记申请时应选定一种业务类型,如后续申请业务类型变更,变更后也只可经营一种私募基金业务。


(2) 违规罚则


此前2018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中,违反专业化经营规则,将触发一项“中止办理”情形。本次《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九条特别再次重申该项要求,如私募管理人违反规定兼营多种私募业务、违规开展投顾、冲突业务或无关业务,将面临被中基协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备案、限制业务活动等自律措施的情况。


2. 基金募投管退合规要求


(1)  合规要求


私募管理人及相关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关于基金募集、投资、运作等环节的规定,重点关注程序性义务以及募集运作的合规性。


(2)  违规罚则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条,私募管理人及相关人员如违反募集后备案、投资确权、关联交易机制执行、基金清算义务等业务流程规则的,将触发中基协自律措施(包括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备案、限制业务活动、撤销管理人登记等),并且,相关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也面临被中基协处分情况(即采取书面警示、警告、公开谴责、限制从业、加入黑名单、取消从业资格等措施)。


不过,由于募集完成、投资确权、基金清算等业务环节往往有赖于投资者、工商及第三方托管机构等多方配合,上述自律措施最终针对各类违规情形的管理或处分方式可能存在较大差异,后续有待实践的进一步确认。


此外,对于违反关于合格投资者募集、特定对象推介、禁止刚兑、禁止混同运作、资金池、变相自融、不公平对待投资者、挪用财产、利益输送、内幕交易、扰乱市场等规定情形的,私募管理人也将面临受到中基协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备案、限制业务活动、撤销管理人登记等措施或处分情况;相关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也同样适用前述双罚处分规则。


我们理解,该等违规情形对于整个资产管理行业均普遍适用,需要严格遵守。与此同时,如被中基协“撤销”管理人登记,我们理解,后续该机构仍可以在符合一定时限要求和条件后再次申请管理人资格。


(四)财务、内控管理合规要点


1. 最低实收资本的持续追踪


(1) 合规要求


私募管理人的实收资本应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管理人登记后,应持续保持资本充足、资本金或净资产应能满足持续经营需求。


(2) 违规罚则


如违反上述要求,中基协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备案、限制业务活动等措施或处分。


我们理解,该项实收资本最低要求是持续性的,也即私募管理人不能在以1000万元实收资本通过登记后,通过减资、抽逃等方式破坏足额实收资本的维持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私募管理人需要持续保有1000万元净资产或流动资金,此前实务要求应确保净资产能够覆盖至少6个月的运营成本,在新口径出台前可继续参照。


2. 关联交易制度的建设与执行


(1) 合规要求


私募管理人应确保内控管理完善、有效,经营运作应符合法律法规、内控管理制度的要求,其中,尤其应注意建立关联交易相关制度的建设与实施。


此前,在管理人登记相关规定及AMBERS系统内控管理制度模块操作中,未强制要求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仅在基金备案环节,对于关联交易问题,要求私募管理人在基金合同、风险揭示书等文件内明确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机制及事前、事中、事后信息披露安排。本次《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八条特别提出,私募管理人应建立关联交易制度,并进一步细化基金合同关于关联交易的内容要求(需明确约定关联交易识别、决策、定价、信披、回避机制)。


(2) 违规罚则


如未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或者违规开展关联交易,中基协可以对私募管理人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备案、限制业务活动等自律措施,这一问题在此前年度各地证监局及中基协的检查及处罚案例中也尤为突出。


(五) 合规报送


1. 登记备案信息变更材料报送要求


(1) 合规要求


私募管理人向中基协递交的登记备案、变更、信息披露与报送等材料应真实、完整,不得提供虚假或不实材料,不得与第三方中介机构同谋违规申办管理人登记或基金备案。


(2) 违规罚则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六十六条,涉及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通过不正当手段申请办理登记备案的,除私募管理人面临公开谴责、暂停备案、限制业务活动、撤销管理人登记外,中基协还可采取撤销基金备案措施。并且,中基协对于相关主管人员也将同样采取自律措施。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基金被撤销备案后如何处理,尚无明确规定。我们建议,为免基金备案因该情形而引发投资者争议,可预先在基金合同、风险揭示书等文件中对此事项设置解决预案,如约定关于投资者募集资金的特殊情形返还机制等。


2. 信息披露、信息报送及重大事项报告报送要求


(1) 合规要求


私募管理人展业运作中,应按照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与报送义务,包括日常的基金产品季度更新、季度/半年度/年度信息披露备份报告、管理人年度财务部分、私募股权基金年度财务报告、重大事项报告及信息披露公告等(参见《新<登记备案办法>对信息变更和报送的实务影响及解决方案》)。


(2) 违规罚则


此前,对于信息报送异常(包括未按时通过AMBERS系统报送年度财务报告、季度/年度/重大事项更新、未按时通过信披备份系统报送信披报告等)情形,中基协仅予以官网公示,待整改完成后6个月即取消公示,除此之外,并未采取其他具体的管理措施。


按照《登记备案办法》第六十九条的最新规定,如私募管理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履行报送义务或报送不符合要求,将触发中基协的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备案、限制业务活动措施或处分,相关责任人员也同时面临书面警示、警告、公开谴责等自律措施。


实务中,据我们的不完全统计,过往年度地方证监局检查中,也的确存在私募管理人因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重大事项报告义务而受到监管处罚/处分的情形,需特别注意。


作者介绍




  孙名琦 

  SUN Mingq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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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东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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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琼中 

  ZHANG Qiongzh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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