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基金管理人因购买专业调研报告、支付律师费和审计费等正常的费用支出,我们把问题聚焦在最近经常被问到的、由特殊原因——比如,“委托销售”、“通道”等——而需要以支付咨询费、财顾费等方式进行“分润”的相关问题。
侥幸的心理是,没有被发现,就如同没有发生过。
但是,“凡走过必留下证据”,基金管理人对外支付过咨询费、财顾费,必然有可以查证的路径,而被发现,理论上,只是时间的早晚以及问题的大小。
1. 税务层面的发现
只要开具了大额咨询费发票,或者申报了大额咨询费,如果无法证实业务真实性,很容易因此引发主管税务机关关注甚至税务稽查。并且,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会申报《A104000期间费用明细表》“咨询顾问费”。如果金额较大,主管税务机关则可能会收到系统预警。
一旦被主管税务机关关注,往往会被要求进行自查说明。这种情况下,除了要有业务合同、发票和付款记录外,还要具有相关成果报告、业务确认单、相关服务记录等一系列与真实情况相匹配的证据。
在咨询费、财顾费金额巨大时,“补齐”这些证据,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工作。
2. 现场/非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
在各地证监局、金融局、中基协启动的现场或者非现场检查中,通常会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银行账户列表以及银行流水。
在这些银行财务数据中,如果存在大额的咨询费、财顾费费用支出,检查机构会问询并要求解释说明。
3. AMBERS系统信息填报的发现
基金管理人使用年度审计报告填报AMBERS系统时,除了“营业支出”本身之外,AMBERS系统内年度审计财务报告更新模块下,还需列出“管理费用”的具体明细以及“其他营业支出”情况,如果除了职工薪酬、专业服务费以外的“其他管理费用”或“其他营业支出”金额大、占比高,中基协会发现这些信息,并进行关注,并可能在后续的日常监督管理或产品备案/基金管理人重大变更审核过程中反馈要求解释说明。
合理的安排并采取预防性的动作,会大大地降低风险。但是,如果事先没有做过任何预防,而是贸然地由基金管理人直接支付了大额的咨询费、财顾费进行“分润”,那么,会被轻而易举地发现,并基于底层行为逻辑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风险。
1. 被认定为“通道”
没有取得基金管理人资格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发行私募基金产品的主体,会与基金管理人合作来发行产品。此时,收取基金管理费的基金管理人会向合作方支付一定的费用,而支付的形式,往往是咨询费或者财顾费。
此时,如果还有其他违规行为呈现出来,例如,非基金管理人下达交易指令、投资行为被架空等,可能会被认定为违反《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12月)》“管理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将应当履行的受托人责任转委托”的规定,从而受到不予备案、暂停备案等惩戒措施(本文中,不再探讨这些惩戒措施对基金管理人的不利影响)。
在最近的很多因为“通道”处罚的案例中,大额咨询费、财顾费的支付,都是重要表征之一。
2. 被认定为“委托不具有销售资格的机构销售私募基金”
因为私募股权基金不可以由独立第三方基金销售机构销售,最近一段时间私募基金整体销售情况也不理想等缘故,很多基金管理人会与外部“合作方”进行合作,由外部“合作方”来介绍投资者或者进行引流。
在这些投资者认购基金后,基金管理人会向外部“合作方”支付一笔包装成为咨询费或者财顾费的“销售费用”。
这一行为,涉嫌违反《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存在下列行为:委托不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资金募集活动”的规定,可能会受到行政监管措施、市场禁入措施,实施行政处罚,并记入中国资本市场诚信信息数据库等惩戒措施。
“委托不具有销售资格的机构销售私募基金”诸多处罚案例中,都会发现这类行为,通常会以“委托不具有销售资格的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名义进行处罚。此外,中基协在基金产品备案、产品重大变更等相关审核中,也非常关注是否有“黑中介”参与,是否存在违规委托“黑中介”代发“保壳”基金等违规问题,目前已有对相关基金管理人采取自律措施的案例。
3. 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如果基金管理人向外支付咨询费、财顾费的目的是消化账面冗余资金,或者进行利润分配环节的“税收筹划”(暂不讨论此税收筹划方案的违法违规性),那么,这样的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出资”的违规行为,相关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继而可能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可能受到“双罚”。
4. 被认定为“保本保收益”
如果基金管理人支付咨询费、财顾费的目的是补足投资者的亏损,那么,这一行为,涉嫌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的规定,继而可能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同样可能受到“双罚”。
5. 被认定为“虚假发票”
在无法证实业务真实性的情况下,收支大额咨询费、财顾费的行为,无论作为发票的开具方还是发票的接受方,均可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修订)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禁止性行为。
此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修订)第三十七条,税务主管机关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触及刑事法律底线的,还会涉及刑事法律风险。
6. 不能全额作为成本扣除而额外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72号)规定,除保险企业外,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也就是说,基金管理人向外支付大额咨询费、财顾费,如果对主管税务机关解释为采购某种服务,则会遭遇所采购的服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以及对价是否公允的挑战;而如果解释为“介绍费”、“居间费”,则可能因被认定为佣金支出而并不能全额抵充成本。这也就意味着,会因此增加所得税成本。很多基金管理人在这个问题上吃过亏,也因税收承担的风险产生了很多纠纷。
本文作者:孙名琦 张琼中 张天博
孙名琦
SUN Mingq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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