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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囊|弃权票应算作反对票吗?
发布时间:2026-10-27    浏览量:

内容摘要:基金延期、风险项目处置、管理人无法履职等事项,往往需要通过投资者表决推进。弃权票究竟计入出席人数、赞成票、反对票,还是从计票基数中剔除,可能直接影响会议效力和决议结果。本文区分会议召开与决议通过两个环节,分析弃权票、无效票和未回函的不同法律意义,并结合不同表决口径说明计票结果。文章进一步从表决发起、会议成立、表决实施和结果确认四个层面,提出基金合同及议事规则的完善方向,适合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者及负责基金治理、运营和争议处理的人员阅读。



基金到期是否应该延期?

项目出现风险后该不该马上启动诉讼程序?

基金管理人不能履职时,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该如何作出有效决议?

……


无论是私募股权型基金还是私募证券型基金,在运行过程中,几乎不可避免地需要涉及到投票表决的事项。而在表决的计票环节,大抵也经常会碰到一个问题:部分投票者投出了弃权票,这一票应当如何计算?是计入反对票,最终决议无法通过?还是计入赞成票,敢冒曲解投资者意思之大不韪?


在实务中,的确出现了五花八门的答案。


一、为什么需要弃权票


我们首先要回应的问题是:为什么会存在“弃权票”这样一个看似“和稀泥”的选项?这个看似只会制造混乱的设计,其实承担着重要的功能价值。


第一,弃权票为“中间态”创造了制度缓释空间。“人马一万,无边无岸;人到十万,彻地连天”——人多了,想法必然多。在许多议题上,一个人的真实立场既不是赞成也不是反对:可能是“我不满意但愿意容忍”,可能是“此事与我无关”,也可能是“我不了解情况,愿意服从多数人的判断”。如果只设赞成、反对两个按钮,这些人被迫二选一,投出的票就不再反映真实意愿,表决结果随之失真。更危险的是,被迫表态的中立者往往滑向反对——因为对一份不满意的方案,否决是更安全的选项——原本可以“放行”的决议,可能因此长期无法通过。


第二,弃权票降低了反对的代价,是打破僵局的润滑剂。这一点在“一票否决权”的场合体现得最充分:享有否决权的投票者若投出反对票,代价是决议胎死腹中,自己还要背上“阻挠者”之名;而弃权提供了一条退路——对自身关切较小、或一时难以决断的事项,声明保留、放行决议,把决策交给其他参与者。联合国安理会的表决规则即是如此。


第三,弃权票不是无效票。无效票指已经投出、但因涂改、多选等瑕疵而不发生效力的表决票;弃权票则是投票人主动作出的“不投票声明”,本身完全有效。它的诡谲之处体现在两个层面:其一,在程序问题上(会议有效性),弃权者仍计入出席人数,这关系到会议是否达到法定人数、表决能否有效召开;其二,在决议事项上(决议有效性),在“出席并投票者过半数”或与之类似的计票规则下,弃权不计入计票基数,通过条件退化为“赞成多于反对”,弃权者的中立意图被忠实执行,决议得以顺利通过。而在“出席人数过半数”或者类似的规则下,弃权会留在分母里抬高门槛,效果近乎反对——弃权票究竟是中立还是反对,不取决于弃权者的意图,而取决于规则把“分母”画在了哪里。


二、总体的观点


本文的结论是:通常,弃权票是“程序上在场、立场上缺席”的表决票。


具体而言:


如果对表决规则有明确的规定或者约定,则按照约定或者规定来处理。


如果没有明确的约定或者规定,则就会议能否有效召开而言,弃权票计入出席数;就决议能否通过而言,则与表决规则关系紧密。对于基金管理人友好的设计方案是,弃权票原则上既非赞成、亦非反对,应当从表决基数中剔除,仅以赞成票与反对票计算通过比例。


至于收到表决票而未回函者,不构成弃权,属于未行使表决权。


以下逐项分析。


三、会议本身是否有效召开


相对精细化的表决规则,都会设计会议有效性的规则部分。即参加会议的投资者达到一定比例,会议方可有效召开(“定足数”)。弃权票在这一环节应当计入出席数。


举例说明。


基金约定“过半数投资者参加方可召开会议”,以通讯方式表决,向10名投资者寄出表决票,回寄6份,其中1份为弃权票。此时,会议的出席数为6,而非5,投弃权票者计入其中,会议有效。


其理由在于,弃权者已到场或者回函,领取并投出了表决票,仅是对表决事项未表明立场,而其参加会议程序这一事实确定无疑。真正未参加会议的,是另外4名未回函的投资者。


从合理性的角度分析,这种处理方式也符合常理。


若投弃权票与不回函效果相同,均拉低出席数,则无异于对认真配合程序者的惩罚。理性投资者将选择不再回函,弃权这一低强度的意见表达渠道亦将随之失效。


四、决议能否通过


会议有效召开后,进入计票环节。


如果是“出席并投票者过半数”或与之类似的计票规则,并且明确将弃权票排除在外,那么,弃权票应当从表决基数中剔除,即:总票数=赞成票+反对票。


举例说明:10名投资者表决的情况是,4人赞成、2人反对、4人弃权。此种情况下,总票数是6票,4人赞成,决议通过。


比较模糊的地带是,约定了“出席并投票者过半数”,但没有明确弃权票的计票规则时,应该如何处理,会产生三种结果:


弃权票的处理

赞成∶反对

决议结果

计入反对票

4:6

不通过

计入赞成票

8:2

通过

从总票数中剔除

4:2

通过


我们的观点是,第三种处理更为合理。


其合理性在于,在认定弃权票的问题上,首先应当考虑弃权票背后的法律含义:


第一,投出弃权票的投资者并未放弃参与表决程序;


第二,投出弃权票的投资者所放弃的仅是对表决事项表明立场。进一步引申的含义是,投出弃权票的投资者认可决议程序本身(当然,认可需要以决议程序本身不存在瑕疵为前提),并服从决议程序得出的决议结果。


按照上述第三种方式来处理,该决议结果的正当性基础,不在于虚构任何一方的支持,而在于尊重了各方的真实意思——赞成者的支持、反对者的反对、弃权者的让渡。更为重要的是,这种认识还隐含了一个更为基础的假设,即,鼓励组织作出决议而非让决议“流产”,应是更有利于组织发展的方式。从总票数中剔除弃权票,也符合上述假设。


反之,将弃权计入分母(第一种处理),等同于将弃权者归入反对一方,背离其真实意思。弃权者在赞成与反对之间明确选择了第三种立场,规则却将其归入反对一方,中性表态产生了不适当的对抗效果。循此逻辑,表决票上的弃权选项也就没什么存在的必要性了。将不表态认定为反对,事实上替弃权者作出了意思表示。


将弃权计为赞成(第二种处理),则是代替其作出了并未作出的意思表示,更加缺乏合理性(虽然,理论上,也有学者认同这个观点)。以一种极端情形即可检验其局限性——10名投资者中,1人赞成、9人弃权、无人反对。依该观点,决议将以全票“通过”——一个仅获10%明确支持的事项,就此约束全体投资者。多数决的正当性,在于决议体现多数人的真实意志,而非将沉默折算为拥护。


当然,如果表决规则是“出席人数过半数”,或者更加简单粗暴地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则对于基金管理人最为不利,大大降低了基金管理人对会议进程和会议节奏的把握能力。这个时候,甚至是否区分弃权票已经没有了任何意义。一项会议决议是否可以通过,则完全取决于赞成票的多少。


五、沉默不构成弃权


实务中最令基金管理人困扰的,是投资者的“不表态”。


很多基金管理人都咨询过类似这样的问题:收到表决票,签收了而不回函,能否视为弃权?


答案是,通常不能。


弃权是一项须主动作出的意思表示,投资者对表决事项明确回应“不持立场”。而未回函则属于法律上的“沉默”,并未发出任何意思表示。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沉默仅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交易习惯时,方可视为意思表示。据此,未回函不产生表决效果,既不计入出席数,亦不计入任何表决基数。


这里还可以顺便说一下,未回函也并不等于无效票。未回函是根本未表决。


因此,只有在存在规定、约定或者之前有过先例能够证明属于交易习惯时,沉默才会成为一种意思表示。


一些基金管理人会在会议通知中增加一项说明——“不投票视为弃权”,这项规则看上去似乎有合理性,且实际也能发挥一些威慑作用,但如果投资者足够了解法律原则,则不会轻易陷入此“陷阱”之中。通常,基金合同或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议事规则中明确约定“未回函视为弃权”,与基金管理人在会议通知中单方新增该规则,法律效果不同。前者可能构成《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所称“当事人约定”,后者则大概率不构成。


六、表决规则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基金合同常见的缺憾之一,便是约定了清晰的表决事项,但缺少对表决机制的完整约定。


一份完整的表决机制,至少应当回答四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表决如何发起,包括哪些事项须交由投资者表决、谁有权召集与提案、通知的期限与内容——通知载明的事项,同时构成表决的边界;


第二,会议如何成立,包括出席定足数的要求,以及人数不足时降档重新召集的安排;


第三,表决如何实施,包括表决权按人数还是按份额计算、现场或通讯等表决方式、有效票与无效票及弃权票的认定、通过比例的分子与分母,以及涉及管理人自身利益时的回避表决。这一点,在契约型基金和合伙型基金、公司型基金中的差异,更要特别予以注意;


第四,结果如何确认,包括计票的监督与结果的公布、决议瑕疵的救济,以及议案未获通过后的处理。


实践中关于弃权票的争议,往往并非弃权条款本身的缺陷,而是整套表决机制多处缺位的集中暴露。就此而言,完善表决条款的意义不限于弃权的安放,更在于使决议自发起至生效的每一步,都有明确的规则可循。


本文作者:孙名琦 郑俊浩


主要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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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名琦

SUN Mingqi

手机/微信:13774202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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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俊浩

ZHENG Junhao

手机/微信:13357138682


事务所介绍:世一律师事务所专注于私募基金及其衍生领域的法律服务,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者、被投企业及其他参与主体,提供覆盖“管理人—基金—投资—退出”全周期的法律服务。服务范围涵盖: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及注销;私募基金设立、募集与备案;法律尽职调查、投资并购及投后管理;基金运营合规、募集合规、信息披露、监管检查应对与风险处置;项目退出、基金延期、重组与清算;以及私募证券、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相关争议,包括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的纠纷、对赌回购、股东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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