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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引荐投资者”并非当然免责:违规募集的认定口径与合规边界
发布时间:2026-08-25    浏览量:

内容摘要:无基金销售资格的第三方仅向管理人引荐投资者并收取费用,是否构成违规募集,关键在于行为实质而非协议名称。本文结合中基协纪律处分和证监局监管案例,梳理以财务顾问或咨询服务名义约定协助募资、费用与募集规模或管理费挂钩、第三方参与投资者沟通或适当性材料传递等高风险情形,并分析“仅负责引荐”申辩未被采纳的原因及举证要求。文章进一步提示第三方零参与募集、不得收取销售提成或进行宣传推介等合规边界,适合私募基金管理人及负责募集、业务和合规管理的人员阅读。


没有私募基金销售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以下简称“第三方”)向基金管理人引荐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向其支付费用——这种操作是否违规?在何种情况下属于违规?这一问题在私募行业内具有重要现实意义,长期困扰着众多市场参与主体。


更为重要的是,该问题往往成为基金管理人内部合规部门与业务部门、管理层之间的重要分歧点:合规人员基于监管规则倾向于认定违规,而业务人员和管理层则从商业逻辑出发,认为“仅引荐”不涉及实质销售行为,不应构成违规募集。厘清这一认识分歧,对于规范私募基金募集行为、防范合规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近年来,随着监管实践不断深化,回答上述问题的条件日趋成熟。


一方面,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密集公布相关纪律处分决定书,“委托不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从事资金募集活动”已成为高频违规事由,各地证监局亦在行政监管措施中多次点名同类问题;另一方面,通过参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现场检查,我们对监管机构的认定口径有了更为清晰的把握。


本文结合监管处罚案例与实务经验,对该问题进行系统梳理,以期为行业提供参考。


一、监管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募集机构限于自行募集的管理人和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成为中基协会员的受托机构,“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并将募集行为界定为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要求管理人自行募集资金,不得委托他人募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将“委托不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资金募集活动”列为禁止性行为。


从上述规定看,募集行为包含对基金进行“推介”的内容,“仅引荐投资者”是否构成该等“推介”行为,在规则层面存在一定模糊地带。实践中,部分引荐行为源于熟人之间的正常社交,推荐方基于对管理人的专业信任向亲友介绍,管理人出于感谢事后给予一定费用,这在商业伦理层面具有一定合理性。然而,监管规则关注的是行为实质而非主观动机,一旦费用支付与募资结果形成关联,即可能落入违规募集的规制范围。这种人情往来与合规要求之间的张力,正是该问题长期存在争议的根本原因。


二、监管认定口径

01

明确认定为违规募集的情形

综合中基协及各地证监局处罚案例,管理人存在以下行为的,一般会被认定为“委托不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从事资金募集活动”:


1、以财务顾问、咨询服务等名义与第三方签署协议,约定“协助募资”等行为


被采取纪律处分措施的管理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名称各异,包括《财务顾问协议》(中基协处分〔2024〕11号)、《咨询服务协议》《战略咨询服务协议》(中基协处分〔2025〕54号)、《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中基协处分〔2025〕365号)、《私募投资基金咨询服务主协议》(中基协处分〔2025〕360号)等。


上述案例表明,协议名称不影响最终认定,监管机构审查的是协议的实际约定与履行情况。若协议中存在第三方协助管理人募资、对接基金投资者等安排,通常会被认定为违规行为。


2、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与基金募集规模挂钩


各案例中,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多与基金募集规模或管理费、认购费挂钩。例如,中基协处分〔2024〕11号案例中管理人按投融资总金额的0.8%支付财务顾问费;中基协处分〔2025〕54号案例中管理人按募集资金对应申购基金每月管理费的97.17%、认购金额的2%支付费用;中基协处分〔2025〕365号案例中管理人向第三方支付的服务费从管理费或业绩报酬中分成。


费用与募集结果挂钩,使得“咨询服务”的对价实质指向募资本身,此类情形通常被认定为违规募集。同时,监管机构往往会核查管理人的银行流水,以佐证咨询费、服务费的实际支付情况。通过子公司、孙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是否构成违规,需结合具体情形判断。


3、第三方实际参与投资者沟通或协助、参与适当性核查


在募集违规处罚中,监管机构重点关注第三方是否直接参与投资者沟通、是否经手适当性材料。中基协处分〔2024〕582号案例中,第三方向管理人介绍投资者后,还参与投资者适当性材料、信息披露材料的收集与传递,被认定为“委托不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从事资金募集活动”。此类操作违规属性最为明显。


上海证监局2025年第一期《私募基金监管通讯》通报的违规案例进一步明确了认定标准:一旦第三方存在宣传推介、适当性核查情形,即构成违规。具体包括:(1)由股东介绍投资者,公司以股权转让、利润分配方式支付介绍费,宣传推介、适当性材料的制作、收集与传递均由介绍人员完成,公司仅作形式审核;(2)以劳务合同、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使外部人员名义上获得公司人员身份,在异地推介募集并按成交金额比例付费;(3)管理人委托公司投资者介绍客户并按成交金额比例付费,适当性材料由介绍人员完成等。


此外,举证责任问题值得高度关注。根据现有处罚案例,若管理人无法提供自行募集、自行与投资者沟通并进行适当性核查的充分证据,监管机构将推定第三方参与了募集环节。


02

“仅负责引荐投资者”申辩的效力

从现有案例和实务经验看,申辩成功需具备较为严苛的条件和证据。


中基协处分〔2025〕365号案例中,管理人申辩称相关第三方机构和个人“仅负责推荐投资者”,产品推介、适当性管理等流程均由公司独立完成。中基协审理意见明确:根据协议,管理人委托第三方“为其管理的基金推荐投资者,协助拟定基金募资方案、与投资者沟通等”,且“支付的服务费与其收取的管理费、业绩报酬挂钩”,综上认定第三方“实际参与了基金销售工作”,违规事实成立。处分决定书同时认定,管理人虽提供了部分投资者适当性材料,但基金推介、销售等前端募集工作有第三方参与,仍构成违规。


中基协处分〔2025〕49号案例中,管理人主张第三方与投资者“不存在直接销售关系,只存在介绍关系”。中基协则认为,管理人与相关投资者的沟通均通过第三方进行,且管理人未能提交履行募集程序、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充分证据,最终未采纳管理人申辩。


综上,管理人仅申辩其自行进行宣传推介与适当性核查尚不充分,还需证明第三方未参与任何募集工作、未协助或参与管理人与投资者对接、未向投资者进行任何基金宣传或传递适当性材料等,举证责任要求较高。


三、实务困境与合规路径


第三方引荐投资者并收取费用的现象在私募行业客观存在。从商业逻辑看,这一模式有助于缓解中小管理人募资渠道有限的困境,降低获客成本,具有一定现实合理性。然而,现行监管规则对募集主体资格有明确要求,任何可能实质参与募集活动的行为均存在合规风险。


实务中,对于“纯居间介绍”与“违规募集”的边界,各方认识并不统一。一种观点认为,若第三方仅提供投资者信息、促成双方初步接触后即完全退出后续环节,所收取费用与最终募资结果无直接关联,且管理人能够完整留存并证明全部募集流程均由自身或持牌代销机构独立完成,则或可在严格意义上主张不构成违规募集。但必须清醒认识到,此种情形下的举证责任极为严苛,一旦无法充分证明第三方的“零参与”,即可能被认定为违规募集。因此,从合规稳健角度而言,最可靠的路径仍是委托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已成为中基协会员的机构开展募集,或由管理人组建自有销售团队自行募集。


对管理人而言,杜绝第三方引荐并付费的操作模式,是防范合规风险的最优选择。然而,若基于客观商业条件限制确实难以完全避免,则必须严守以下监管红线,确保不触及违规募集的禁止性规定:


1、第三方不得参与基金任何募集环节


基金的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宣传推介、风险揭示、投资者适当性核查、合同签署等,必须由管理人或具备私募基金销售资格的代销机构自行完成。第三方不得代行,亦不得协助对接投资者、传递相关材料或推进签约交割。


2、第三方不得以“销售提成”“推介费”等名义收取费用


该等费用直接指向募集行为,亦不得通过股权转让、利润分配等变相方式支付。相关协议文本中应避免出现“协助对接投资者”“协助资金募集”“制定募集方案”等与募集环节相关的表述。


3、第三方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宣传推介或违规销售


不得通过微信群、公众号、公开网站等公开渠道向不特定对象发布基金产品信息或业绩,不得向潜在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使用“无风险”、“高收益”等违规话术,更不得参与资金拼单、代持;亦不得通过签订劳务合同、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等方式使外部人员名义上获得管理人人员身份开展推介募集。



“纯居间介绍”与“违规募集”的边界界定,以及中小私募基金管理人募资渠道的拓宽路径,是行业持续关注的重要课题。在现行监管框架下,合规与商业效率之间的平衡仍需各方共同探索。我们期待与行业同仁一道,在坚守合规底线的前提下,持续研究可行的解决方案,共同推动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本文作者:孙名琦 杨涵琦


主要作者介绍

孙名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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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涵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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