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及约定可由基金提供借款/担保的需要出具专项说明
【规定依据】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活动:(一)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除外;……私募基金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务要求】
如基金合同约定了基金可以提供借款/担保,但未说明期限、金额比例限制,则在备案时会被反馈要求基金管理人出函承诺明确基金从事借款、担保的应符合《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的各项限制条件(期限不超过1年,借款、担保到期日不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
【延伸要点】
1、借贷、担保属于私募基金的冲突业务,监管层面仅允许私募基金在个别股权投资项目中,出于股权投资目的,为项目公司提供1年期限以内的借款或担保,且设有比例限制,从而避免基金变相从事借贷业务。
2、通常建议股权类基金在基金合同的投资限制条款中约定不得对外提供借款/担保,但如果根据已知的基金投资策略或计划确实会存在向项目公司提供借款的情况,建议在基金合同中按照上述规定要求明确期限和比例限制,或者出文专项说明并于备案时同步提交。
二、存在基金管理人作为GP的未备案合伙企业,新产品备案时可能要求详细解释和说明是否为未备案基金
【规定依据】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实务要求】
在新产品备案时,将会触发对基金管理人作为GP的未备案合伙企业的核查,如有,通常要求基金管理人对该等合伙企业性质进行说明,说明其设立背景,是否为未备案基金。如确为未备案基金,则需基金管理人进行整改,包括注销该等合伙企业等,并提交明确的注销计划。
【延伸要点】
1、未备案合伙企业是2025年监管核查的重点,目前能够被监管认可的基金管理人担任GP的未备案合伙企业情形仅包括员工跟投平台、SPV、壳主体、自有资金出资平台,其他情形需要进行整改,根据实际情况不同,包括更换普通合伙人、企业注销等。在进行说明时,建议基金管理人对该未备案合伙的设立背景、出资结构、投资情况等进行详细阐述。
2、即使近期不涉及新产品备案需求或尚未收到监管要求,也建议基金管理人及时核查是否存在未备案合伙企业的情况,如确为未备案基金,需尽快制定相关的整改计划,早日完成整改,否则除新产品备案外,在管基金的清算报送等其他需监管审核的事项,也可能因未备案基金的问题而收到阻碍。
三、多层级架构下,每层投资者均需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工商信息与填报不一致的需整改
【规定依据】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实务要求】
如第一层投资者为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组织,除该非法人组织本身需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外,还需向上穿透直至最终的自然人或法人投资者,每一层级均应为合格投资者。该等非法人组织的认缴出资金额应至少100万元,上层投资者对该非法人组织的认缴出资金额也应至少100万元,否则无法填报系统,如填报的信息与工商登记信息不一致的,则将被反馈要求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延伸要点】
1、如第一层的合伙企业为员工跟投平台,则上层员工可以豁免合格投资者要求,即无需认缴出资至少100万元,但需提供劳动合同与社保缴纳证明。
2、从严格遵守规定角度来说,基金管理人应收集各层级投资者的合格投资者证明,如第一层投资者为合伙企业,该合伙企业也应符合净资产1000万元及以上的标准,但目前实务中,监管并未严格落实此要求,如果合伙企业本身净资产不足1000万元,但穿透后的上层自然人、法人投资者均有完备的合格投资者证明资料,则并无重大合规风险。
四、嵌套结构下,上层基金到期日如早于下层基金到期需调整或签署同意知悉函
【规定依据】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第十七条: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其他私募股权基金,或者接受其他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私募股权基金的到期日应当不早于下层资产管理产品、私募股权基金的到期日6个月以上,不晚于上层私募股权基金的到期日6个月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上层基金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期限错配事项;(二)本基金承担国家或者区域发展战略需要;(三)上层基金为规范运作的母基金;(四)上层基金投资者中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保险资金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等;(五)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务要求】
在嵌套结构下,如上层基金的存续期限届满日(以协会备案信息为准)早于下层基金,则会被反馈要求整改,变更上层基金或者下层基金存续期限,或者由上层基金投资者签署关于同意期限错配的决议文件,明确约定基金存续期限到期时会根据实际需要同意并配合延长。
【延伸要点】
1、如果上层基金为符合上述第(三)或第(四)项的特殊类型基金,无需整改或提供书面同意文件,但需提供证明材料。“规范运作母基金”的具体界定目前并无明文规定,我们理解至少基金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母基金投资策略,且已投项目中至少有50%比例为子基金投资。
2、《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规定应由上层基金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期限错配事项,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材料清单(非证券类)》列明的签章要求为“投资者同意函应当有符合合同约定比例的投资者签章”,是否意味着基金合同明确约定了延期事项或者合伙人会议的表决比例(例如三分之二以上投资者同意)的,该同意函可按照约定的比例签署,而不需要全体签署?建议以备案时的具体监管审核口径为准,我们理解原则上还是需取得全体投资者签署的同意函文件。
五、不得通过嵌套的方式规避创业投资基金不得投资上市公司的规定
【规定依据】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第十三条: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资产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投资首发企业股票、存托凭证(以下统称股票)的,应当通过战略配售、基石投资(港股等境外市场)等方式,不得参与网下申购和网上申购;(三)投资上市公司股票的,应当通过定向增发、大宗交易和协议转让等方式,不得参与公开发行或者公开交易,但所投资公司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和所投资公司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后基金增持部分除外;(四)投资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和可交换债券的,应当通过非公开发行或者非公开交易的方式;……(六)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限于不动产持有型资产支持证券;……。
鼓励创业投资基金投资早期企业、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除中国证监会和协会另有规定外,创业投资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下列资产:(一)不动产(含基础设施);(二)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资产;(三)上市公司股票,但所投资公司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实务要求】
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同,创业投资基金不得投资上市公司,包括定向增发等非公开交易方式。如果拟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者中存在创业投资基金,但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参与定向增发等投资,则会被反馈要求修改,仅允许按照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标准进行约定。
【延伸要点】
此前,部分创业投资基金会通过此种下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方式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根据现口径,如存在此类情况,下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则无法通过备案。如果创业投资基金是通过参与后续募集的方式投资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由于扩募不触发实质审核,虽可以操作但存在合规风险。
六、双GP结构下,非管理人GP不得承担基金管理人相关职责,如涉及则应调整协议约定
【规定依据】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合伙型基金,应当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不得通过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方式规避本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规定。
【实务要求】
双GP结构的基金仍可以设立,但是需要明确区分管理人GP与非管理人GP的职责安排。通常审核反馈会要求基金管理人解释基金设置双GP结构的合理性、说明双GP职责分工等,背后要考虑的要点包括:是否存在突破基金禁止双管理人规定的设计,是否存在通道基金的嫌疑,是否为合理必要结构。同时,基金合同中应明确是由基金管理人行使投资管理职责,包括募投管退各个环节,非管理人GP不得在投资决策委员会中起主导地位或具有一票否决权,通常仅可以承担基金日常运营相关职责,例如记账、办理工商手续等,在特殊背景下(例如非管理人GP为国资主体,基金设有当地投资等要求),也可以由非管理人GP行使项目引荐、协调当地资源等职责。
【延伸要点】
需注意的是,除了职责划分问题,还应注意费用收取安排是否合理,鉴于非管理人GP不承担投资管理职责,仅收取少量的报酬费用是合理的,但如果基金合同约定该报酬标准较高,高于或者虽低于管理费但差距不大,那么也会构成备案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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