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金的“工商壳”设立较早的,需要专项核查历史沿革
【直接规定】
《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已废止)
合伙型或公司型基金的工商登记成立日早于基金成立日6个月以上的,关注是否上传合伙企业或公司自设立以来的历史沿革说明,历史沿革说明需包含历次合伙人/股东变更情况,对外投资情况等。
【实务要求】
虽然上述《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已废止,但根据目前的审核口径,合伙型或公司型基金办理备案时,如工商设立已满6个月,在办理产品备案时仍需要上传关于自工商设立起历史沿革的详细说明。协会关注重点在于,该主体历史上是否曾作为基金备案、是否存在投资行为、是否存在诉讼纠纷、合伙份额/股权是否存在权利受限情况。
【延伸要点】
1、过往实务中,曾出现基金的“工商壳”重复使用的情况,目前该操作模式已被明确禁止。合伙企业在基金层面进行清算后,除非仍需要继续持有无法变现的财产,通常无继续保留其工商实体的必要。
2、以前部分管理人会批量设立合伙企业,以留备后续基金备案使用,该操作目前也无甚必要,反而可能对管理人造成不利影响(造成管理人担任未备案的合伙企业的GP的合规瑕疵情形)。曾经市场中此类现象较为多见的原因是,“投资类”合伙企业工商实体能否顺利设立以及设立流程所需时间存在较大不确定性。而设立难的问题成为历史,目前合伙型基金工商主体的设立在绝大多数地区都不存在障碍。在一些基金小镇,提交材料后一周内即可拿到营业执照。管理人通常在基金备案前预留1个月的时间设立工商实体、开立募集账户及托管账户即可。
3、实务中还存在另一种违规性更为隐蔽的操作是,一支合伙型基金长期不办理基金清算,在一批项目投资退出并向合伙人进行分配后,通过合伙份额转让的方式重新调整合伙人结构,并再次开展新的对外投资,实质上是换成了一支新的基金。此种操作存在诸多隐患,不仅在于涉及规避备案义务的合规方面,更重要的是大大增加合伙人发生内部纠纷以及基金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可谓得不偿失。
【直接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一条
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未上市企业股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交易的上市公司股票,非公开发行或者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市场化和法治化债转股,股权投资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第十三条
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资产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四)投资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和可交换债券的,应当通过非公开发行或者非公开交易的方式;……
(七)投资区域性股权市场可转债的,投资金额应当不超过基金实缴金额的20%。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第十四条
除《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借款外,私募股权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对被投企业进行附转股权的债权投资的,约定的转股条件应当科学、合理、具有可实现性,与被投企业或者其关联方的股权结构、商业模式、经营业绩、上市进度、知识产权和核心人员等相挂钩。满足转股条件的,应当及时将债权转为股权,并办理对被投企业或者其关联方的股权确权手续。未选择转股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征得投资者同意或者向投资者披露未转股原因。
私募股权基金不得利用附转股权的债权投资变相从事借贷活动。
【实务要求】
如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中覆盖了可转债的类别或者在备案信息填报界面的投资方式中勾选了“可转债”,则需要出文专项说明拟投资的可转债的种类、交易方式、比例、转股条件等。
【延伸要点】
1、监管目前的口径并不禁止股权类基金投资于可转债,关注重点主要在于,是否存在利用股权投资的名义实际从事借贷交易的违规行为。
2、需要注意不要混淆概念,对未上市企业进行可转债投资区别于《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以股权投资为目的借款、担保,原则上不受实缴金额20%、1年期限的限制,但需要结合项目情况,详细说明标的经营情况、投资背景、转股条件等事实要素,论证该项目确属于“以最终转股为主要目的”而非“利用可转债投资变相从事借贷活动”。
3、如投资的是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可转债,投资额度需要受实缴出资额20%的限制,但无需受1年期限的限制。
4、如投资的是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则仅需明确交易方式为非公开发行或者交易即可。
三、管理人有未办理完毕的重大事项变更,并不必然导致无法备案新产品
【直接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暂停办理其私募基金备案,并说明理由:……
(六)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及时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存在未及时改正等严重情形;
(七)办理登记备案业务时的相关承诺事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
【实务要求】
工商和协会信息不一致的基金管理人,依然有很大概率可以成功备案新的基金产品,但备案时需要承诺在一定限期内对工商和协会信息不一致的问题予以解决。
【延伸要点】
1、即使发生法定代表人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这类影响较大的变更事项的,基金管理人也可以正常发起产品备案流程(而不再像以前一样,提交实际控制人变更后产品备案的页面被锁定无法发起流程),具体需要结合管理人重大变更事项的通过可能性综合判断产品备案的可行性。
2、如果为备案一支产品出具过一次变更完成承诺,该承诺尚未解决又新备案一支基金产品,则第二支产品的备案无法办理通过,管理人需要先行将前次承诺落实完毕。
四、办理产品备案,可能触发管理人合规性、财务信息以及已备案运作产品情况的核查
【直接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本实力、专业人员配备、投资管理能力、风险控制水平、内部控制制度、场所设施等,应当与其业务方向、发展规划和管理规模等相匹配。不匹配的,协会可以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情节严重的,采取暂停办理其私募基金备案的自律管理措施。
【实务要求】
公司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动、存在重大财务问题、存在负面舆情信息以及长期未展业的,在备案新产品时,很可能触发协会对于管理人合规性以及持续经营能力的审查。
【延伸要点】
1、管理人如存在对于关联方的大额往来款,尤其是其他应收款的,通常会要求清理后再办理产品备案。
2、长期未展业的,协会将在管理人新备案基金产品时对管理人的运作合规性进行全面核查,详情可参考《长期未备案基金管理人重启业务的风险、案例及建议》。
3、针对协会反馈问询的问题,管理人历史上的确存在合规瑕疵的,并不代表本次产品备案再无机会甚至管理人无法继续展业。通过合理性解释+整改规划+已落实举措多管齐下,可以使管理人重新恢复正常展业。
五、基金合同有关投资策略及投资范围的约定应当更为细致、明确
【直接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五条
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风险收益等信息,根据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审慎选择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自主判断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实务要求】
在证券类基金中,要求细化调整基金合同有关投资策略的约定,已成为近期高频出现的范围问题。股权类基金的基金合同中,也需要对于基金的整体展业方向以及投资标的范围进行明确。
【延伸要点】
1、以往实务中管理人为了减少基金合同对未来投资运作可能的限制,会将所有可能的投资标的全部列出,也很少会明确的描述产品的投资策略,基金合同中的对应条款千篇一律。协会对于此类问题要求专项整改,更有利于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
2、投资范围及投资策略条款的意义重大,从实操上,将影响产品对外划款行为的可行性(托管严格参考基金合同的约定审查划款指令);从法律风险上,一旦基金运作违反了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条款,将大概率导致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且投资范围及投资策略条款不仅涉及法律问题,还与业务实践息息相关,因此我们建议针对投资范围及投资策略条款的修改结果,一定要风控岗与业务岗双重复核,且由投资端以及投后端双重复核,以排除相关约定可能给管理人造成的违约风险以及为未来常规展业造成的潜在负面影响。
孙名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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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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