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登记备案办法》”)及其配套指引正式施行已两年有余,不仅其明文规定的合规要求基本已全面落实,相对应的“条文解释”以及“隐性要求”也逐渐通过案例累积形成了较为明确的实务口径。
不过,除明文规定之外的监管要求,如非长期参与业务一线实操,很难通盘掌握。我们在业务交流时经常遇到从业机构自认为其申请事项完全符合监管规则,但其登记/变更/备案申请就是迟迟无法取得协会认可,很大一部分原因也在于此。
为帮助从业机构以及从业人员在相关登记/变更/备案的筹备工作中能够更加有的放矢,我们选取了实务中最为高频出现的与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的实操口径,以供参考。
当然,私募基金的业务场景多变,监管口径也非一成不变,如读者在实务中遇到了文中未能覆盖到的新场景、新要求,也欢迎随时与我们交流探讨。
【直接规定】
《登记指引2号》第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架构应当简明、清晰、稳定,不存在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无合理理由不得通过特殊目的载体设立两层以上的嵌套架构。
【实务要求】
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控人为自然人,应当直接持有管理人股权,且持股比例一般不应低于40%。
【延伸要点】
1、不仅新登记的管理人,《登记备案办法》生效前已登记的存续管理人在发生出资结构变更时,也会触发本项审查。
2、40%的持股比例主要针对公司型的管理人,如为合伙型,实控人需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其直接持有管理人份额的比例有下调空间,但是,我们建议,最终穿透后,自然人实控人合计持有的份额比例也不宜低于上述40%的标准,除非其他申请条件非常过硬。
3、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控人为自然人的,应直接持股,不能再搭建持股结构。如确有必要需搭建持股结构的,也不得嵌套仅以股权层级隔离为目的的SPV。可以嵌套员工持股平台,通常建议由实控人担任合伙企业型持股平台SPV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直接规定】
《登记指引3号》第四条/第五条
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工作经验,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三)在私募证券/股权基金管理人从事证券期货/股权投资并担任基金经理以上职务,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实务要求】
曾经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高管的人员,其在后续履新担任法定代表人、投资高管乃至实际控制人的资质审查中,此前的高管经历并非当然成为适格履历,还需要考察对应管理人的展业情况、市场声誉、合规记录以及该人员具体从事的工作内容。
【延伸要点】
1、如作为适格履历,任职期间该基金管理人的在管规模通常不应低于3000万元,换言之,未实际有效展业的基金管理人工作履历,不认可。
2、合规风控负责人虽为高管,但仅以担任合规风控负责人的5年履历用于履新担任法定代表人、投资高管或实控人,取得认可的难度很大。规模较大的基金管理人内部,如果严格区分了合规、风控,并且合规风控负责人更多承担技术层面的风险控制及统筹管理角色,亦可挑战尝试。
3、即使有从业系统备案的高管履历,依然需要提供该段履历对应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投资项目业绩材料等证明文件。
4、仅为股东之间内部以“合伙人”、“高管”名义进行的管理职权、利润分配划分,而未在协会从业系统及资管系统办理相关高管备案的,也无法得到认可。
【直接规定】
《登记备案办法》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没有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或者相关经验不足5年。
【实务要求】
此处的控股股东不仅限于自然人,还针对企业组织。对于企业组织而言,设立满5年是底线要求,对于具体的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则需通过业务、财务等资料进行充分论证。
【延伸要点】
1、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经验,优选证明材料是审计报告及投资/资产管理/产业发展相关业务文件。审计报告、业务文件无法直接反映相应事实情况的,则需要结合穿透上去的实际控制人的该等投资/资产管理/产业发展相关材料以及公司管理团队相关履历等进行辅助论证。
2、对于合伙型管理人而言,执行事务合伙人如为企业则未强制要求设立满5年。此外,自然人为避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设立一层公司型SPV来担任合伙型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传统结构安排,目前已较难满足监管要求(实控人直接持股+起控制作用的出资人(即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则上不得为SPV)。
四、办理重大事项变更,可能触发变更事项类别之外的合规事项的审查
【直接规定】
《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的公告》第二条
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法》施行后提交办理除实际控制权外的登记备案信息变更的,相关变更事项应当符合《办法》的规定。
【实务要求】
涉及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的,除变更事项本身应当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的规定外,协会可能同步审查其他历史遗留问题。
【延伸要点】
1、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通常会要求基金管理人补全实缴出资到1000万元并提供相应的资金来源证明。
2、早期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勾选“负责投资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办理高管变更时大概率触发该项审查,并需要提供符合协会要求的投资高管人选。
3、历史上控股股东或实控人认定不符合《登记备案办法》规定的,办理出资人变更时,可能触发对于该项历史遗留问题的审查并需要出具法律意见书。
4、变更非控股股东的,也可能要求补全实缴出资到1000万元并提供相应的资金来源证明。
5、上层出资人变化的(如合伙企业型持股平台SPV的LP变更的),通常不会触发补全实缴出资的要求。
五、出资能力证明材料需要“资金来源”与“持有事实”并重
【直接规定】
《登记备案办法》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
(一)未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实务要求】
出资人既要证明用于出资的这部分资金是如何累计取得的,也需要证明自身对于该部分额度的资产有较长时间的持有记录。
【延伸要点】
1、资产证明需要实现两个证明目的,第一,具有获得超过出资金额的赚钱能力;第二,本次出资所使用的资金,来源于前述出资来源。
2、稳妥起见,资产持有时长的证明应不少于6个月,建议超过12个月。
3、仅证明累计收入能够覆盖本次出资额,但本次出资无法明确自有资金来源的,无法取得协会认可。
4、出资人本来有充足出资能力,但为了追求资金周转效率,临时通过拆借资金用于实缴的,可能对登记审核造成不可逆的障碍,务必谨慎。
5、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转移用于出资,需要追溯证明提供资金一方的家庭成员的收入累积情况及转款来源记录。
孙名琦
SUN Mingq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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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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