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这个问题被很多基金管理人问到,因此,我们有必要进行研究,并给出相对清晰的、可以指导实践的答案。
为了方便问题的讨论,我们假设以下前提:
1.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投资者之间,没有基金管理人向被投企业收取FA行为的限制性约定。如有,则以约定为准进行处理;
2. 仅讨论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收取FA费用的行为,不讨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同类行为(特别是债券类业务中简单粗暴的费用支付行为,几乎无一例外的被认定为违规)。
在此前提下,我们先看有关这个问题的规定。
最直接规定“财务顾问费”的是《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私募十四条》)第九条。
《私募十四条》第九条的内容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九)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以向私募基金、私募基金投资标的及其关联方收取咨询费、手续费、财务顾问费等名义,为自身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非法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从规定本身看,对于向被投企业(私募基金投资标的及其关联方)收取FA费用,似乎属于禁止行为。但是:
1. 这一行为的限制条件是“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以及“牟取非法利益、进行利益输送”。换言之,只有同时符合这两项情形的收取财务顾问费的行为,才属于违规行为。但是,现行规定中,对于上述两情形的认定并无具体规定。实务中,则依赖于监管机构对相关行为尺度的把握。
2.《<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起草说明》作为对《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规定的说明,明确“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聚焦投资管理主业,可以围绕私募基金管理开展资金募集、投资管理、顾问服务、为被投企业提供管理咨询等业务,但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冲突或无关的其他业务。”从此说明来看,基金管理人可以为被投企业提供管理咨询业务。这里的“为被投企业提供管理咨询”,不能排除FA业务,否则应视为对规则的理解太过偏激;“为被投企业提供管理咨询”也不能算作“冲突业务”或者“无关业务”。
所以,基于上述规定,可以得到的初步结论是:
1. 基金管理人可以为被投企业提供管理咨询服务,包括为被投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2. 基金管理人可以为被投企业提供管理咨询服务并收取费用。
3. 基金管理人为被投企业提供管理咨询服务,不得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或者关联方牟取非法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针对向被投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的行为,也有处罚案例。
1. 在陕证监措施字〔2023〕42号文书中,监管机构对违规行为的表述为“你公司未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部分基金投资决策未落实关联交易表决回避安排,向部分私募基金投资标的关联方收取财务咨询费。”该文书虽然未能披露违规细节,但可以参考有关关联交易的内容,来对这一问题的合规边界进行划定。
2. 在中基协纪律处分决定书〔2024〕172号文书中,“北京XXX创投的关联机构通过为“XXX基金”的标的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并收取费用,案涉基金出资亦按照《融资服务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尽管北京XXX创投举证说明相关收费的用途,但其未向投资者就前述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等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进行信息披露,违规事实明确。”
3. 在中基协纪律处分决定书〔2024〕283号文书中,“根据XXX提供的书面情况说明及现场访谈笔录,XXX 2022 年、2023 年主要经营收入为财务顾问收入,即为标的项目提供融资服务,资金到位后按照一定比例获得收入。相关情况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以下简称《内控指引》)第八条的规定。”
基于此,可以形成的基本判断是:
1. 基金管理人向被投企业提供融资顾问服务,收取FA费用等,并不仅因存在这一行为而认定为违规,判断的核心还是要看是否存在牟取非法利益、进行利益输送。根据我们的实务经验,基金管理人可能会被认定为通过基金牟取非法利益、进行利益输送的行为(不限于收取费用的情形)包括:
a) 基金管理人从所管理的基金投资的标的企业收费(具体又可细分为多种情形,后续展开讨论);
b) 基金管理人或其利益相关方的自有资金以及基金财产共同投资于同一项目,基金财产的投资/退出条件劣于自有资金,且无合理理由;
c) 基金财产存在不合理的费用支出,费用支出对象为基金管理人的利益相关方;
d) 基金财产为基金管理人的利益相关方提供融资,未经过投资人充分授权或即使投资人同意,但融资条件有失公允;
e) 基金前期投资了较为优质的投资项目,后续该项目新增融资,基金管理人因其管理的基金存在前轮投资而获得对于新一轮融资的认购额度,但未经原基金投资人的同意,基金管理人将该权利让渡给基金管理人利益相关方,或通过出售“额度”获取并未归入基金财产的利益。
2. 如基金管理人已事先与被投企业签署了FA协议,如无充足理由,不建议基金管理人再使用自己管理的基金进行投资。
3. 基金管理人自己管理的基金投资了被投企业,并因该笔投资向被投企业收取FA费用,该等FA费用应归入基金财产。如果该等FA费用没有归入基金财产,应认定为牟取非法利益、进行利益输送,损害投资者利益。
4.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与基金管理人介绍的其他投资者分先后不同轮次投资了被投企业,就基金管理人介绍的其他投资者投资事宜向基金管理人支付FA费用,如无非法牟利、利益输送的,应认定为不违规,也不应将该等FA费用认定为基金财产。
5.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与基金管理人介绍的其他投资者相同轮次投资了被投企业,应当区分FA费用产生的原因,并分开处理。自己管理的基金投资的,相应FA费用归入基金财产;介绍基金投资的,相应FA费用可以作为基金管理人的收入。
6. 推荐已投项目,基金管理人收取了FA费用,该等FA行为所对应的成本,不能算入基金成本。如果存在重叠的或者利用基金工作成果的,建议合理计算分担成本。
7. 按照关联交易规则,完成关联交易所涉程序,向基金投资者披露。
8. 基金管理人FA收入占比过大可能会被认定为非专业化经营。
9. 基金管理人的行为与收费相互对应,防范税务风险。
10. 有关联关系的人或者主体代替基金管理人完成上述动作,应认定为基金管理人实施的上述行为。
通过FA费用激励基金管理人协助被投企业完成融资,本身是有利于被投企业发展和基金投资者的事情,并无禁止之必要,且难以绝对禁止。但对于此类行为,应设置相应的合规要求,防止基金管理人通过此方式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监管规则没有进一步明确之前,这个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基金管理人对自身行为的约束和投资者专业化提升。
因此,对于基金管理人而言,坚守忠实、勤勉之信义义务,即使收取FA费用,也无实质性合规风险。但是,收取FA费用作为一种商事行为,会有很强的商事外观性要求,这是商业法律理论和实践共同决定的结果。绝非很多基金管理人想象的问心无愧即可高枕无忧。作为基金管理人,务必要优化基金合同约定,遵守关联交易程序,区分情况,谨慎处理。
孙名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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