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私募基金领域,可以触发“行政监管措施”的规定指向较多,散见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及其配套指引、《基金从业人员管理规则》等规定,几乎可以涵盖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基金产品备案、基金募投管退、基金从业人员展业的方方面面,严格意义上,可以说违反任何一条原则性或实质性规定,都存在受到行政监管措施的可能。
不过,实务中,能够触发“行政监管措施”的情形却种类繁多。为此,我们收集了北京、上海、浙江(含宁波;下同)三地证监局自2021年以来的案例(为行文简便,不考虑准确性,统一以“处罚案例”替代)。
2021年至今,在涉案事由方面,三地的管理人因未尽勤勉义务管理运作私募基金财产而受到行政监管措施的数量最多,其次,违规募集、信息披露违规、适当性违规、募集完毕未依规备案等均属于高频的涉案事由。
从规则看,行政监管措施的类型包括: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
鉴于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及其人员也同样参照适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相关规定,规则上,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及其人员可以被采取的行政监管措施类型更多,但实务中,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及其人员与股权基金管理人及其人员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类型差异不大。诸如“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等情形,只是鲜见于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及其人员。
从统计数据看,2021年至今,北京、上海、浙江地区管理人收到“警示函”措施的有197例,其中,北京23例、上海96例,浙江78例;收到“责令改正”措施的共计92例,其中,北京77例、上海6例、浙江9例,采取公开谴责、监管谈话、限制业务活动的情况较少。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第七条的规定,我们理解,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经营过程中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除了商业层面的影响外(例如,代销、白名单等,这可能是对基金管理人的重大商业影响),在合规层需要注意:
(1)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2)会被协会公示(结合基金业协会信息公示平台当前的公示信息,近三年受到“监管谈话”、“警示函”、“责令改正”等措施的,都会在“机构诚信信息”栏目进行公示,需注意的是,即使整改完毕,在三年期内,仍无法消除该项公示记录);
(3)如属于“情节严重”,会同时受到基金业协会的纪律处分(如撤销管理人资格等);
(4)对管理人后续各类变更手续都存在不利影响,特别是实际控制人变更。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第二条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第七条的规定,结合实务经验,我们理解:
情形1:近三年,甲个人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拟任A基金管理人的董监高(关键岗位)/拟作为A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
A、并不一定绝对地导致禁止任职/出资的后果;
B、只有触发“情节严重”,才会致使被禁业从业;
C、如何认定“情节严重”,按照规定,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1)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者被协会采取加入黑名单的纪律处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2)被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或者被协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这两种情形较为明确,可以通过监管机关公开网站进行查询;第二类是“(3)其他社会危害性大,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暂无明确判断标准,需要综合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和论证。
情形2:乙在B基金管理人任职期间(董监高等关键岗位)或作为B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期间,乙个人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A、如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况,则依据私募基金管理人需确保持续合规之要求,原则上乙需要卸任相关职务、剥离相关出资;
B、如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况,可继续履职,是否进行调整,可以结合内部规章制度来处理;
C、对于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可参考前述内容;
D、注意,在判断此类情形的违规程度和各方责任时,要考虑B基金管理人和乙之间的关系问题。
情形3:近三年,丙个人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拟任C基金管理人的普通员工或者小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25%)
基本无影响。
情形4:近三年,丁个人历史任职的D基金管理人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丁个人未收到行政监管措施,现丁拟任E基金管理人的董监高(关键岗位)/拟作为E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
A、需要判断D基金管理人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与丁是否有关;
B、对丁而言,存在的问题在于,依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第四条之规定(股权基金相同)“(三)在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并担任基金经理以上职务,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意味着,因存在行政监管措施,可能会被理解为重大违法违规,丁在D基金管理人的任职经历,存在不予认可的可能性。
但是我们的理解是:第一,“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首先是指丁个人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第二,“重大违法违规”也应该是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的限定,即只有存在“重大违法违规”才能认定运作不正常和不合规稳健,否则,似对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过于苛责;第三,对于何为“重大违法违规”并无明确规定,需要结合违反的行为和监管措施对应的要求来判断,比如,采取“参加培训”、“加强学习”等较为轻微的内容,都不应理解为“重大违法违规”。
附表:2021年至今北京、上海、浙江证监局统计案例概览
针对上述统计数据的简要说明
针对同一违规事由,北京、上海、浙江三地的监管措施整体趋同,但在执行细节和侧重点上存在差异。
1、高频违规事项的监管差异
针对于高频违规事项,例如,“未恪尽职守地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等行为:北京地区注重督促整改,采取责令改正和出具警示函这两种措施的都有;上海地区力度适中,主要采取警示函措施,情节严重的辅以暂停备案措施;浙江地区则以警示函措施为主。
2、特定违规事项的监管差异
针对于特定违规事项来看,三地监管侧重点区别较大,例如:
(1)对于“委托不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个人从事资金募集活动”类行为,上海证监局的处罚力度最大(13例,全部为警示函,部分案例中还附加暂停受理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六个月等措施),浙江次之(8例,部分结合暂停备案措施),北京则未直接涉及该违规类型;
(2)对于“挪用基金财产”、“利益输送”类行为,各地均存在加重监管力度的情况,其中,北京和上海采取责令改正或警示函措施,浙江则更频繁使用公开谴责、暂停备案措施;
(3)对于“未建立奖金递延制度”、“存在与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混同办公的情形”情形,仅浙江明确处罚此类问题,北京、上海未涉及。
孙名琦
SUN Mingq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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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琼中
ZHANG Qiongzh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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