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的存续期限问题,因市场上涌现的股权类基金“退出难”而愈发受到重视。中基协于2023年09月28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分别单称《备案指引第1号》《备案指引第2号》,合称《备案指引第1、2号》)及其配套材料清单再次对私募基金的存续期限问题予以了进一步的强调或细化,对于实务中私募基金的存续期限条款的谈判、起草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本文以此为契机,对于私募基金的存续期限进行一个全面的梳理。
(一)规则的历史沿革
关于私募基金的存续期限,此前一直是基金合同中自由约定的事项。直到2018年08月29日,中基协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五)》中首次对于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的存续期提出了2年以上的要求。自此,中基协开始在自律规则中对存续期限问题进行明文规定。相关规则的历史沿革具体如下:

(二)各类私募基金的存续期限最新要求
在《备案指引第1、2号》及其配套材料清单发布后,目前各类私募基金的存续期限的最新要求如下:

永续型的基金自《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版)》实施以来,在规则和实务层面都无法操作了,目前这一要求仍继续保留。
同时,尽管规则层面要求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的存续期限不得少于5年,但这并不意味着基金必须存续并运作满5年,由于私募基金产品可以提前清算,也就是说实际运作期限可以缩短,但基金合同中必须约定存续期限不得少于5年。
此外,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的问题比较特殊,《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版)》中曾规定,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约定的存续期不得少于5年。但是,《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版)》已被废止,致使目前规则层面仅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五)》中对于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的存续期限有“不少于2年”的明确规定,但从监管意图而言,理论上没有必要对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已定的5年最低存续期要求予以放宽,虽然中基协目前没有明确的口径,但仍建议按5年最低存续期进行设计。
(三)关于期限错配的监管要求
本次《备案指引第2号》第十七条明确了中基协对于期限错配的监管要求,期限错配的尺度为6个月以内,这也是此前反馈口径在规则层面的明确化;错配超过6个月的,在上层或下层备案时必定要求整改完成,不接受承诺方式。
具体而言,期限错配的监管逻辑是上层应晚于中层到期,中层应晚于下层到期。如果上层早于下层结束,就导致下层还没到期,上层也无法完成退出。
举个例子,如果下层的到期日是2024年03月01日,则中间层的到期日就应该更晚,至少应在2024年03月01日之后(晚于此日期都没关系),但由于可以有六个月的错配期限,所以中间层的到期日最早可以是2023年08月31日,再早就不允许了,会突破6个月的错配期限而被要求整改。反过来,如果上层的到期日是2024年03月01日,那么中间层的到期日应该更早,至少应在2024年03月01日之前(早于此日期都没关系)。如前所述,由于可以有六个月的错配期限,所以中间层的到期日最晚可以是2024年08月31日,再晚就不允许了,会突破6个月的错配期限而被要求整改。
同时,本次《备案指引第2号》第十七条也规定了期限错配的豁免情形,包括上层基金全体投资者的一致同意,基金有特殊投资者、基金承担特殊任务、上层为规范运作的母基金等。值得关注的是,根据本次配套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材料清单(非证券类)》(2023年修订),这些豁免情形都需要提交证明材料。其中对于规范运作的母基金,其证明材料,我们理解包括母基金达到一定规模、母基金投资符合FOF策略及合同约定、基金及基金管理人均合法合规、无不良记录等。
目前,私募基金的存续期限自基金成立之日起开始计算。在AMBERS系统操作层面,也明确区分了基金在工商层面的成立日期和到期日期,以及作为私募基金的成立日和到期日。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材料清单(证券类)》(2023年修订)的规定,私募证券基金的成立日应以托管人开具的资金到账通知书所载日期为准;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材料清单(非证券类)》(2023年修订)的规定,契约型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的成立日应以托管人开具的资金到账通知书所载日期为准,合伙型或者公司型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的成立日应以基金合同签署日期或者投资者对本基金首轮实缴款到位时间为准。
实务中,对于合伙型或者公司型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如果有托管,我们建议更为稳妥和准确的操作还是以托管机构开具的募集账户转入托管账户的资金到账证明所载的时间作为基金成立日。好处在于,第一,时间点和金额都非常精确;第二,如果投资者较多而且基金合同签署时间不同或打款时间不同的,可以通过募集转托管统一划定时间。
股权类基金的存续期限相较于证券类基金而言更复杂一些,其中通常会包含投资期、退出期以及延长期这几个时间阶段。复杂一些的基金合同还会进一步设置募集期。这几个时间阶段容易产生混淆。
(一)募集期
基金的募集期可以进一步分为初始募集期和后续募集期。初始募集期发生在基金成立日之前,不算在基金存续期限内。而后续募集期则是因为封闭式基金的后续募集产生的期限,应计算在投资期内,并不是一个单独的时间阶段。
(二)投资期和退出期
投资期和退出期都是股权类基金存续期限内的时间阶段。对于投资期和退出期的时间长短,规则层面并没有限制或要求,可以视基金的具体情况来设置。
实务中,很多基金管理人对于投资期内能否退出项目、退出期内是否还能投资新项目存在疑问。这个问题看上去很复杂,但实务中,如何处理取决于基金合同的具体约定。通常,在投资期内,如果项目满足退出条件,是可以办理项目退出的,并且,退出后的款项向投资者做减资分配,也没有任何障碍。但是,在退出期内原则上不能进行再投资,除非基金合同中有相反约定。如果基金合同对于退出期内的投资作出了规定,则需要遵守基金合同的约定。比如,有些基金合同会约定,在基金退出期内,只能对已经投资的项目履行出资义务或进行追投,不能投资新项目;或者,退出期内的投资必须经过相关决策机构的决策。
(三)延长期
延长期是不算在基金存续期限内的,这一口径源于AMBERS系统中的填报提示,并在《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中得到了确定。所以,假设某一基金的投资期是5年,退出期是2年,管理人有权延长1年,那么基金的存续期限是7年,而非8年。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没有延长期,那么退出期结束后,意味着基金到期了。管理人应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私募基金进行清算并完成相应的报送义务,否则中基协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基金的存续期限以及组成存续期限的投资期和退出期都是可以延长的,但基金展期需签署新的基金合同或补充协议,需要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变更程序并且要在AMBERS系统办理重大变更。而且,根据《关于优化私募基金备案相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为提高私募基金运营效率,基金管理人提交的未涉及管理人、托管人、基金存续期限及私募证券基金结构化安排等事项的重大变更申请,可以由系统自动办理通过,所以,修改基金存续期限的重大变更是需要走人工审核的。
基金到期后,基金管理人行使“延长期”职权,通常情况下,也是需要修改基金合同的,相应的,上述流程都要走一遍。但是,实务中的经验是,如果在基金合同中对于基金延长期的问题明确约定无需重新签署基金合同,通常,拟写有关此问题的情况说明并提交中基协,也是可以通过基金的重大变更的,不需要重新签署基金合同。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基金的工商经营期限以及基金存续期限同时需要延长,即使基金管理人有权行使“延长期”职权直接延长基金存续期限,但延长工商经营期限仍需投资者配合签署相关文件。如投资者因基金的投资退出等事宜与基金管理人产生纠纷,投资者可能拒不配合办理延长基金工商经营期限的变更手续,导致基金展期出现障碍。由于目前工商层面并不限制登记无固定期限的经营期限,我们建议在基金设立时就设置较长的工商经营期限(例如无固定期限),避免出现因投资者不配合办理延长基金工商经营期限的变更手续而造成的基金展期障碍。
本文作者:孙名琦 王东冉 郑俊浩
孙名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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